司法院院字第33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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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9年9月10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75 頁 | |
票據法施行法已於十九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依其第一條之規定,票據法施行前所發與匯票、本票、支票性質相同之票據,定有期限者,應於到期日即行了結,不得再為轉讓,未定有期限者,應於該施行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了結之,是於發行在前之票據,既僅認為與票據法上之票據性質相同,而不認為票據法上之票據,關於時效又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總則及民法總則施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