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35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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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9年9月1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277 页 | |
查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第二两项之犯罪,均以施强暴胁迫为构成要件,原呈情形于检察官莅验尸体时,当场评论或指摘尸伤,均无强暴胁迫行为,自不成罪。至意图检察官执行一定职务或不执行一定职务而遍贴标语或组织昭雪团,如所谓昭雪之方法及标语之内容,系威胁检察官使不得自由处分,即属胁迫,应成同条第二项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