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335號解釋
外觀
←司法院院字第33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33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33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19年9月1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277 頁 | |
查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第二兩項之犯罪,均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原呈情形於檢察官蒞驗屍體時,當場評論或指摘屍傷,均無強暴脅迫行為,自不成罪。至意圖檢察官執行一定職務或不執行一定職務而遍貼標語或組織昭雪團,如所謂昭雪之方法及標語之內容,係威脅檢察官使不得自由處分,即屬脅迫,應成同條第二項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