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2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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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0年2月2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356 页 | |
按民事诉讼律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项,当事人一造若不到场,法院就其在准备程序不争之请求为一部判决,并就其他请求因声明为缺席判决等语,是因当事人缺席之效果而为不利于益缺席人之判决,固应为缺席判决,不能为通常判决,若因缺席人在准备程序不争之点,或因调查证据依一造辩论为判决,并非基于缺席之效果,自仍应为通常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