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42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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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0年2月2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356 頁 | |
按民事訴訟律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當事人一造若不到場,法院就其在準備程序不爭之請求為一部判決,並就其他請求因聲明為缺席判決等語,是因當事人缺席之效果而為不利於益缺席人之判決,固應為缺席判決,不能為通常判決,若因缺席人在準備程序不爭之點,或因調查證據依一造辯論為判決,并非基於缺席之效果,自仍應為通常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