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62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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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61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620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62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0年11月2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29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戒严区域与剿匪区域如未明定,应以负有戒严或剿匪职责之军事长官所管辖之区域而事实上正在戒严或正从事于剿匪者为限。

  (二)在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施行前,于戒严或剿匪区域内犯罪,虽已由县将人犯卷证送交非戒严区域,又非剿匪区域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受理,于该法施行后,应依该法施行条例第四条适用该法第七条分别送交该区域之军事长官或临时法庭审判。

  (三)关于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之案件,在该法施行前,已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审理,如该院在剿匪区域于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施行后,应由法院所在地之县长组织临时法庭审判,其在戒严区域者,则由所在地之最高军事机关审判。

  (四)依危害民国紧急治罪法施行条例第一条,由高等法院或分院判决之案,应适用通常程序,许其上诉,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条第四百八十一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