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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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6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7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8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8年2月16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5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解释文[编辑]

  妾之制度,虽为习惯所有,但与男女平等原则不符,基于此点,若本人不愿为妾应准离异。

全文内容[编辑]

民国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训令山东高等法院[编辑]

  为令遵事。该法院上年第三八三九号公函致最高法院请解释妾请离异应否准许一案。兹据最高法院拟具解答案。呈核前来。并由本院长召集统一解释法令会议议决。妾之制度。虽为习惯所有。但与男女平等原则不符。基于此点。若本人不愿为妾。应准离异。合行令仰遵照。此令。

附山东高等法院原函[编辑]

  迳启者。兹有甲乙为离异涉讼。查甲与乙虽曾立有婚柬并未举行婚礼仪式。过门数月之后。甲已有正室。乙因不愿为妾诉甲重婚。经刑事判决。认甲系纳妾。谕知无罪确定在案。乙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异。于此有二说焉。甲说、按国民党党纲。在法律上确认男女平等之原则。乙既不愿为妾。应准予离异。乙说、妾之制度在现行法令尚属存在。非有法律上原因不得任意解除妾与家长之关系。以上两说。未知孰是。敝院现有此类案件。急待解决。相应函请贵院迅予解释。俾资遵循。实为公便。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