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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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2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5 頁 | |
解釋文
[編輯]妾之制度,雖為習慣所有,但與男女平等原則不符,基於此點,若本人不願為妾應准離異。
全文內容
[編輯]民國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司法院訓令山東高等法院
[編輯]為令遵事。該法院上年第三八三九號公函致最高法院請解釋妾請離異應否准許一案。茲據最高法院擬具解答案。呈核前來。並由本院長召集統一解釋法令會議議決。妾之制度。雖為習慣所有。但與男女平等原則不符。基於此點。若本人不願為妾。應准離異。合行令仰遵照。此令。
附山東高等法院原函
[編輯]逕啟者。茲有甲乙為離異涉訟。查甲與乙雖曾立有婚柬並未舉行婚禮儀式。過門數月之後。甲已有正室。乙因不願為妾訴甲重婚。經刑事判決。認甲係納妾。諭知無罪確定在案。乙又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離異。於此有二說焉。甲說、按國民黨黨綱。在法律上確認男女平等之原則。乙既不願為妾。應准予離異。乙說、妾之制度在現行法令尚屬存在。非有法律上原因不得任意解除妾與家長之關係。以上兩說。未知孰是。敝院現有此類案件。急待解決。相應函請貴院迅予解釋。俾資遵循。實為公便。此致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