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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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5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0 页 | |
(一)县呈所称临时调解委员会,经双方代表同意订定劳资协约之情形,如果先有委员会之决定,而后双方同意,则此项协约虽成立在劳资争议处理法施行以前,应认为与该处理法第三条之调解决定有同等之效力,但原协约既未定明存续期间,依照该条第三项规定,自无不许要求变更之理。
(二)原协约业经实行,是调解已有结果,此时一方要求变更,系发生新争议,不能认为曾经调解无结果而付仲裁,应由行政官署,依照处理法再行调解。
(三)声请仲裁程序处理法第五条上半段及第六条均有明文规定,仅一方声请自所不许,但如有合于第五条下半段但书情形时,虽无双方声请行政官署亦得交付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