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19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字第81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81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82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21年11月1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17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提起之第三审上诉,依新法施行法第十二条规定,既应依新法认其合法与否,则无论其不服之第二审判决在新法施行前已否送达,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元者,即应受新法第四百三十三条所定之限制,至新法施行前已受第二审判决之送达,而上诉利益不逾旧法所定之一百元或二百元者,依照旧法既系不得上诉,又无特许上诉之规定,即应以原判确定为理由,认其上诉为不合法,与新法第四百三十三条之限制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