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1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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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11月18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17 页 | |
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提起之第三审上诉,依新法施行法第十二条规定,既应依新法认其合法与否,则无论其不服之第二审判决在新法施行前已否送达,如因上诉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三百元者,即应受新法第四百三十三条所定之限制,至新法施行前已受第二审判决之送达,而上诉利益不逾旧法所定之一百元或二百元者,依照旧法既系不得上诉,又无特许上诉之规定,即应以原判确定为理由,认其上诉为不合法,与新法第四百三十三条之限制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