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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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5月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2 页 | |
(一)凡未经专设办理初级案件检察官之地方法院,应以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为上级,其已经专设者,应以该地方法院首席检察官为上级。
(二)得用书面审查。
(三)告诉人对于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驳回声请再议之处分不服时,得再向上级法院首席检察官声请再议,至管辖该案之终审法院首席检察官而止,其不服续行侦查之不起诉处分,仍得声请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