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31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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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12月24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27 页 | |
(一)依商会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常务委员既由执行委员互选主席,并就常务委员中选任,则每二年改选执行委员半数时,其常务委员及主席,亦应一并改选。
(二)商会法第十九条第二项之抽签改选,原以第一次为限,故前届留任之委员满四年而改选时,其前由改选而当选之委员,任期仅足两年,自不因之而一同改选。
(三)第一次被抽签改选之委员,其任期虽仅足两年,但若同时又复被选,即属本条所谓之连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