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63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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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2年2月2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54 页 | |
诉讼标的之价额,在定有事物管辖之民事诉讼律及民事诉讼条例原已分别规定,民事诉讼法施行后,除施行法第二条关于管辖另定有适用办法外,依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既规定由法院核定其价额,兹为划一起见,特解答如下:
(一)有担保之债权,应以债权额为准,若供担保之标的物,其价额少于债权额时,以担保物之价额为准。
(二)地上权、永佃权之争执,其价额以一年租金之二十倍为准 (无租金时应以一年所获利益之二十倍为准) ,如其一年租金 (或一年之利益)之二十倍总额超过所有地之价额者,即以所有地之价额为准,至赁借权(即租赁)定有期间者,依民法第四四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得逾二十年,如因此涉讼,即应以争执期间内所收入之租金总额为准。
(三)地役权之争执,如地役权人为原告,应以需役地所增之价额为准,若供役地所有人为原告,即应以供役地所减之价额为准。
(四)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之权利有争执时,如定有期间,应以权利之存续期间内权利人将来应收入之总额为准,若期间为不确定时,则应推定存续期间因原告之请求而依客观的可受之利益为准。
(五)典产之回赎权,应就典物价额计算,如系典价数额之争执,应就原告所主张之利益计算。
(六)未定期间之租赁而于解约无争,诉请迁让,应由法院核定其价额,其未订期间而于解约有争,出租人(业主)声明解约诉请迁让,即应以习惯上预告期间之租金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