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63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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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2月2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54 頁 | |
訴訟標的之價額,在定有事物管轄之民事訴訟律及民事訴訟條例原已分別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後,除施行法第二條關於管轄另定有適用辦法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既規定由法院核定其價額,茲為劃一起見,特解答如下:
(一)有擔保之債權,應以債權額為準,若供擔保之標的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擔保物之價額為準。
(二)地上權、永佃權之爭執,其價額以一年租金之二十倍為準 (無租金時應以一年所獲利益之二十倍為準) ,如其一年租金 (或一年之利益)之二十倍總額超過所有地之價額者,即以所有地之價額為準,至賃借權(即租賃)定有期間者,依民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逾二十年,如因此涉訟,即應以爭執期間內所收入之租金總額為準。
(三)地役權之爭執,如地役權人為原告,應以需役地所增之價額為準,若供役地所有人為原告,即應以供役地所減之價額為準。
(四)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之權利有爭執時,如定有期間,應以權利之存續期間內權利人將來應收入之總額為準,若期間為不確定時,則應推定存續期間因原告之請求而依客觀的可受之利益為準。
(五)典產之回贖權,應就典物價額計算,如係典價數額之爭執,應就原告所主張之利益計算。
(六)未定期間之租賃而於解約無爭,訴請遷讓,應由法院核定其價額,其未訂期間而於解約有爭,出租人(業主)聲明解約訴請遷讓,即應以習慣上預告期間之租金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