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1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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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2年6月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02 页法院办理民事执行实务参考手册(附录)第 1-2 页 | |
相关法条:民法 第 681 条 ( 19.12.26 ) |
来呈所述原确定判决,虽仅令合伙团体履行债务,但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自得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人如有争议应另行起诉。
声请书
附河北高等法院原呈
呈为呈请解释事。兹有甲、乙为执行发生争执。缘甲对于某合伙团体诉追欠款。判决确定后。该合伙团体无力清偿。甲以乙曾经另案确定判决。认其为该合伙团体之合伙员。今某合伙团体所受应行偿债之确定判决。其效力当然可及于乙。即请求对乙财产执行其按股应担任之数额。执行法院据此以为执行后。乙以甲所持之确定判决。系仅令合伙团体负责。而不及合伙员。提起抗议。于此有两说焉。子说、谓甲当时既仅对合伙团体名义起诉。并不及合伙员。原确定判决。亦仅令合伙团体负责。是甲对乙尚未取得执行名义。今甲根据令合伙团体负责之确定判决。而对于无执行名义之合伙员请求执行。自非法之所许。丑说、谓该确定判决。虽仅令合伙团体负责清偿。然乙既为该团体合伙员。该合伙财产又显属不足清偿。乙当然负摊还之责。且民国八年前大理院抗字第二十五号判例。载明合伙债务。其合伙财产不足供清偿者。得依确定判决。更就合伙人之财产请求查封拍卖。按股以清偿其不足之额。今甲据该确定判决。对乙财产请求执行。与前开判例亦无不符。乙实无拒绝馀地。二说究以何说为是。本院现有此项案件。急待解决。理合具文呈请钧院鉴核。俯赐解释示遵。谨呈司法院院长居。河北高等法院院长胡祥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