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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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2年6月5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802 頁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附錄)第 1-2 頁 | |
相關法條:民法 第 681 條 ( 19.12.26 ) |
來呈所述原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履行債務,但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自得對合夥人執行,合夥人如有爭議應另行起訴。
聲請書
附河北高等法院原呈
呈為呈請解釋事。茲有甲、乙為執行發生爭執。緣甲對於某合夥團體訴追欠款。判決確定後。該合夥團體無力清償。甲以乙曾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其為該合夥團體之合夥員。今某合夥團體所受應行償債之確定判決。其效力當然可及於乙。即請求對乙財產執行其按股應擔任之數額。執行法院據此以為執行後。乙以甲所持之確定判決。係僅令合夥團體負責。而不及合夥員。提起抗議。於此有兩說焉。子說、謂甲當時既僅對合夥團體名義起訴。并不及合夥員。原確定判決。亦僅令合夥團體負責。是甲對乙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今甲根據令合夥團體負責之確定判決。而對於無執行名義之合夥員請求執行。自非法之所許。丑說、謂該確定判決。雖僅令合夥團體負責清償。然乙既為該團體合夥員。該合夥財產又顯屬不足清償。乙當然負攤還之責。且民國八年前大理院抗字第二十五號判例。載明合夥債務。其合夥財產不足供清償者。得依確定判決。更就合夥人之財產請求查封拍賣。按股以清償其不足之額。今甲據該確定判決。對乙財產請求執行。與前開判例亦無不符。乙實無拒絕餘地。二說究以何說為是。本院現有此項案件。急待解決。理合具文呈請鈞院鑒核。俯賜解釋示遵。謹呈司法院院長居。河北高等法院院長胡祥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