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921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92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6月14日 |
(一)非军人犯妨害兵役之罪,既由司法机关审判,即应依照通常刑事诉讼程序办理,未便有所歧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三款所称之特定事项,系指依据法令所规定者而言,国民兵团副团长团附及兵役部督察人员,如仅职司办理兵役而无关于特定事项得执行司法警察官职权之法令根据,自不属于上开规定之人员。
(二)调度司法警察章程已因调度司法警察条例之公布施行而失效,各师管区司令既无得行司法警察官职权之法令根据,自未便适用同条例第二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