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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12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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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126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27号解释》
院解字第3128号

解释日期:民国35年6月24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729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依非常时期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议定调解款而未作成调解书时,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施行者,除调解前已起诉外,非经当事人起诉,不得予以裁判,但不得命声请人起诉,依同条项作成调解书,以正本送达于当事人。同条例第二项所定提出异议之不变期间届满前,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施行者,调解书失其效力,不得以对于调解条款未经同意之当事人不于期内提出异议而视为调解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