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解字第3166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解字第3165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166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167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5年7月19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755 页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费用法 第 2 条 ( 34.05.1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依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由第一审法院审判之案件,应命原告依民事诉讼费用法之规定,缴纳第一审裁判费,不得因其前依伪法令已向伪法院缴纳裁判费即不予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