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02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202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5年8月30日 |
宪兵官长是否为刑法上有追诉犯罪职务之公务员,应就下列案件决定之:
(一)“普通刑事案件”宪兵官长,虽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项第二款为司法警察官,但仅有受检察官指挥侦查犯罪之职责,并无追诉犯罪之职权,自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称之有追诉犯罪职务之公务员。
(二)“军人犯刑法或其他法律罪嫌之案件”宪兵官长,依陆海空军审判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款及同法第四条之规定,既为军事检察官,且有起诉权,关于此类案件,自应认为刑法上有追诉犯罪职务之公务员。
(三)“特种刑事案件”,如该宪兵官长相当于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三条所称司法警察官署长官之资格,其所移送之案件,依同条第二项之规定,既以提起公诉论,亦应认为刑法上有追诉犯罪职务之公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