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02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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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202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8月30日 |
憲兵官長是否為刑法上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應就下列案件決定之:
(一)「普通刑事案件」憲兵官長,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為司法警察官,但僅有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之職責,並無追訴犯罪之職權,自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稱之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二)「軍人犯刑法或其他法律罪嫌之案件」憲兵官長,依陸海空軍審判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四條之規定,既為軍事檢察官,且有起訴權,關於此類案件,自應認為刑法上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
(三)「特種刑事案件」,如該憲兵官長相當於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三條所稱司法警察官署長官之資格,其所移送之案件,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既以提起公訴論,亦應認為刑法上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