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289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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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解字第3288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289号解释》
院解字第3290号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1月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849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请求放赎典物之诉,第一审判决主文载为被告应将某处不动产放于原告赎取者,乃含有原告应提出原典价之意思,被告提起上诉请求依复员后办理民事诉讼补充条例第十二条增典价之额数,不得据此谓其上诉非法律上所应准许,若被告不提起上诉致该判决确定者,不得另行提起请求增加典价额数之诉,但基于第一审言词辩论终结后之情事变更另行起诉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