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司法院院解字第3306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院解字第3305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06号解释》
院解字第3307号

解释日期:民国35年11月2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861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十六条所谓共同被告,系指同案之被告而言,同案中之被告各别犯罪,于判决后经有罪之被告声请覆判,其无罪之被告虽未经有声请覆判权之人声请覆判,但依上开规定,仍应由覆判法院将该案全部予以覆判。至同条例第十条所称得由依其他法令有申诉不服权之人声请覆判者,系指对于非正式法院之特种刑事判决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