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600号解释
外观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60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0月1日 |
县参议员选举条例第八条所称之再选,祇须选举结果无人得出席代表总额过半数之投票而当选时,即应举行,原呈所称之重选如即为同条所称之再选,自不必先经法院判决而后举行,依同条所举行之再选,纵令办理违法,苟未经法院判决确定,不得谓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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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601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0月1日 |
县参议员选举条例第八条所称之再选,祇须选举结果无人得出席代表总额过半数之投票而当选时,即应举行,原呈所称之重选如即为同条所称之再选,自不必先经法院判决而后举行,依同条所举行之再选,纵令办理违法,苟未经法院判决确定,不得谓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