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600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60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0月1日 |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再選,祇須選舉結果無人得出席代表總額過半數之投票而當選時,即應舉行,原呈所稱之重選如即為同條所稱之再選,自不必先經法院判決而後舉行,依同條所舉行之再選,縱令辦理違法,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謂為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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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601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0月1日 |
縣參議員選舉條例第八條所稱之再選,祇須選舉結果無人得出席代表總額過半數之投票而當選時,即應舉行,原呈所稱之重選如即為同條所稱之再選,自不必先經法院判決而後舉行,依同條所舉行之再選,縱令辦理違法,苟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謂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