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49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解字第374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49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750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2月22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196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1080 条 ( 19.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一项所谓双方系指养父母及养子女而言,并不包含养子女之本生父母在内,惟养子女无行为能力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者,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终止收养关系之诉,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既应由其本生父母代为诉讼行为,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一项之同意,自应解为由其本生父母代为之,养子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养父母为其法定代理人者,其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一项之同意,亦应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