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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928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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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927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28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929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7年4月5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345 页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原代电所述情形,应以甲说为当,惟在诉讼终结后之受让,如依其情形可认为与受任代理诉讼无关者,不在此限。

   附廣東律師懲戒委員會原代電

  查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律师不得受让当事人间系争之权利,如律师受任代理诉讼于立约时预以系标的物之一部议定价格立契赠与作为补送律师公费,是否违反上开之规定,又于诉讼终结以后另与当事人立约承买该标的物,是否亦受上开之限制,有甲、乙两说:甲说:认为既将标的物议价作抵公费,即与受让无殊,至诉讼虽已终结仍不能与当事人买受系争标的物。乙说:则谓立约时因当事人无现款给付,预定系争物价值以抵公费,与上一开禁止受让系争权利之规定,并不违反,至诉讼既已终结即无所谓系争权利,该规定只系禁止在诉讼中受让系争权利致生包摄诉讼流弊,非谓永远不能受让该标的物,诉讼既已终结始行立约买受,即与该条之规定无碍云云。两说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