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983号解释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司法院院解字第3982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983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984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7年5月31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3392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 第 395 条 ( 34.12.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来文所述情形 (以裁定科处罚锾之一切税法如无特别准许之规定,原检查机关或移送税局均不得就该裁定提起抗告,既经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四号解释有案,而此项裁定各税法又无送达检察官之规定,该裁定显有违法或不当,原检查机关或移送税局可否转请检察官代为抗告。) 不得由原检查机关或移送税局转请检察官代为抗告,此项裁定一经确定,别无补救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