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标示法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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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标示法 (民国100年) 商品标示法
立法于民国111年5月3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3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5月18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5月18日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4160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2年(2023年)5月18日至今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15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 月 22 日公布1.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047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2, 4, 8, 12, 18条
中华民国 80 年 1 月 30 日公布2.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0613 号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3.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043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62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全文22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10004160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商品正确标示,维护企业经营者信誉,并保障消费者权益,建立良好商业规范,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商品标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法规定为之。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衡量消费者权益、交易习惯及商品特性,公告特定商品得免依本法标示。

第五条

  商品制造商、委制商、进口商或分装商,应于商品流通进入市场时,为商品标示。

第六条

  商品应标示下列事项:
  一、商品名称。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标示国内厂商之名称、地址及服务电话:
   (一)国内制造之商品:制造商、委制商或分装商。
   (二)进口之商品:进口商或分装商。
  三、原产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净重、容量、数量或度量等;其净重、容量、数量或度量应标示法定度量衡单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其他法律未规定而于国际间已有惯用之度量衡单位者,从其规定或习惯。
  六、国历或西历之制造年月或年周。有时效性者,应加注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间。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应标示事项。
  进口之商品除应依前项第二款规定标示外,并应标示国外制造商或国外委制商之外文名称。
  第一项第二款之国内厂商相关资讯,于标示后如有变更,已流通进入市场之商品,得不变更该标示,而以消费者可随时知悉之方式公开其变更。
  依第一项第六款规定标示制造年周者,应辅以文字说明。

第七条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标示其用途、使用与保存方法及其他应注意事项:
  一、有危险性。
  二、与卫生安全有关。
  三、具有特殊性质或需特别处理。

第八条

  商品经认定原产地为我国者,得标示台湾生产标章。
  前项原产地之认定、标章之图样、推广、申请、奖励、授权使用、废止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九条

  本法规定之标示事项,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虚伪不实或引人错误。
  二、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第十条

  商品标示,应具显著性及标示内容之一致性。
  商品标示,应于商品本体、内外包装或说明书为之。
  商品因体积过小、散装出售或其他因性质特殊,不适宜于商品本体、内外包装或说明书为商品标示者,应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费者认识之显著方式代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科技、产业或经济发展情况,公告特定类别之商品得采行之电子标示方式,不适用前二项规定。

第十一条

  商品标示所用文字,应以中文为主,得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七款规定之应标示事项,得以国际通用文字或符号标示;中央主管机关得于无损商品之正确标示及保护消费者权益下,公告特定标示事项得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标示。

第十二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特定商品,于无损商品之正确标示及保护消费者权益下,公告规定其应行标示事项及标示方法。

第十三条

  贩卖业者不得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未依本法规定标示之商品。

第十四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不定期对流通进入市场之商品进行抽查,贩卖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应提供相关资料。
  为确保商品符合本法规定,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派员至制造商、委制商、进口商、分装商或其他制造、存放或分装商品之场所检查;制造商、委制商、进口商、分装商或前开场所负责人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并应提供相关资料。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所属人员执行前二项职务时,应出示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商品于网际网路平台贩卖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令网际网路平台业者提供刊登者、供货者或贩卖业者之相关资料;网际网路平台业者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十六条

  流通进入市场之商品有第九条各款规定情事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制造商、委制商、进口商或分装商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前项情形,其情节重大或该商品对身体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迳予处罚,并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时,得令其停止营业六个月以下或歇业。

第十七条

  流通进入市场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制造商、委制商、进口商或分装商限期改正;届期未改正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一、未依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或第七条规定标示,或未依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公开其变更。
  二、未依第十条或第十一条所定方式标示。
  三、违反依第十二条规定公告之应行标示事项或标示方法。
  前项情形,其情节重大或该商品对身体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迳予处罚,并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贩卖业者违反第十三条规定,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未依本法规定标示之商品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停止贩卖或陈列;届期未停止贩卖或陈列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前项情形,其情节重大或该商品对身体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得迳予处罚,并令其立即停止贩卖或陈列。

第十九条

  贩卖业者、制造商、委制商、进口商、分装商或其他制造、存放或分装商品之场所负责人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抽查、检查或不提供相关资料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二十条

  网际网路平台业者违反第十五条规定,规避、妨碍或拒绝提供刊登者、供货者或贩卖业者之相关资料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二十一条

  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之处罚,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于中央主管机关建置之网站公开该制造商、委制商、进口商、分装商、贩卖业者之姓名或名称、地址、商品、违法事由及依据。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后一年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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