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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民國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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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民國100年) 商品標示法
立法於民國111年5月3日(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111年(2022年)5月3日
中華民國111年(2022年)5月18日
公布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1601號令
有效期:民國112年(2023年)5月18日至今

中華民國 71 年 1 月 15 日 制定18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 月 22 日公布1.總統(71)台統(一)義字第 0473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2, 4, 8, 12, 18條
中華民國 80 年 1 月 30 日公布2.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0613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7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6 日公布3.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043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1000416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第一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衡量消費者權益、交易習慣及商品特性,公告特定商品得免依本法標示。

第五條

  商品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為商品標示。

第六條

  商品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依下列情形之一,標示國內廠商之名稱、地址及服務電話:
   (一)國內製造之商品:製造商、委製商或分裝商。
   (二)進口之商品:進口商或分裝商。
  三、原產地。
  四、主要成分或材料。
  五、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法律未規定而於國際間已有慣用之度量衡單位者,從其規定或習慣。
  六、國曆或西曆之製造年月或年週。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標示事項。
  進口之商品除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標示外,並應標示國外製造商或國外委製商之外文名稱。
  第一項第二款之國內廠商相關資訊,於標示後如有變更,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得不變更該標示,而以消費者可隨時知悉之方式公開其變更。
  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標示製造年週者,應輔以文字說明。

第七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第八條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申請、獎勵、授權使用、廢止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本法規定之標示事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十條

  商品標示,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
  商品標示,應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之。
  商品因體積過小、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不適宜於商品本體、內外包裝或說明書為商品標示者,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科技、產業或經濟發展情況,公告特定類別之商品得採行之電子標示方式,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第十一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應以中文為主,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應標示事項,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中央主管機關得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特定標示事項得僅以英文或其他外文標示。

第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商品,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

第十三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販賣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檢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前開場所負責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執行前二項職務時,應出示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商品於網際網路平臺販賣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令網際網路平臺業者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網際網路平臺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六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九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必要時,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第十七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或分裝商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七條規定標示,或未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公開其變更。
  二、未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所定方式標示。
  三、違反依第十二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販賣或陳列;屆期未停止販賣或陳列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情形,其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處罰,並令其立即停止販賣或陳列。

第十九條

  販賣業者、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或其他製造、存放或分裝商品之場所負責人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抽查、檢查或不提供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條

  網際網路平臺業者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刊登者、供貨者或販賣業者之相關資料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處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站公開該製造商、委製商、進口商、分裝商、販賣業者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商品、違法事由及依據。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現行條文,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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