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民国72年)
外观
噪音管制法 立法于民国72年5月3日(非现行条文) 1983年5月3日 1983年5月13日 公布于民国72年5月13日 |
噪音管制法 (民国8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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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维护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安宁,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
- 本法所称噪音,指发生之声音超过管制标准而言。
第三条
-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省为卫生处;在直辖市为环境保护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管制
[编辑]第四条
- 省(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境内噪音状况划定各类噪音管制区,并公告之。
- 前项管制区,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涉及二以上县(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机关划定并公告之。
第五条
- 在噪音管制区内,左列场所及设施,所发声音不得超过噪音管制标准:
- 一、工厂(场)。
- 二、娱乐场所。
- 三、营业场所。
- 四、营建工程。
- 五、扩音设施。
- 六、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场所及设施。
- 前项噪音管制标准、类别及其测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六条
- 机动车辆、民用航空器之噪音管制,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条
- 道路交通噪音,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道路主管机关采取适当措施防制之。
第八条
- 当地主管机关得指派人员,携带证明文件,进入发生噪音之公、私场所检查、鉴定噪音状况。公、私场之所有人、负责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为其代表之人,不得拒绝。
第九条
- 警察机关知悉有违反第五条情事者,应即通知当地主管机关处理。
- 各种噪音音源之改善,应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负责督导。
第三章 罚则
[编辑]第十条
- 违反第五条规定,经二次告发仍未遵行者,当地主管机关除依左列规定处罚外,应限期令其改善:
- 一、工厂(场),处负责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
- 二、娱乐或营业场所,处负责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 三、营建工程,处工程负责人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锾。
- 四、扩音设施,处负责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 五、其他经公告之场所及设施,处负责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
- 经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前项规定加倍处罚外,并应令其停工或停业,至改善之日为止。
第十一条
-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拒不缴纳者,由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编辑]第十二条
- 本法施行前,在管制区内已设立之工厂(场)有噪音者,应于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自行改善,其改善必须更换主要设备致未能于一年内完成者,得申请当地主管机关酌予延长,于改善期间内免予处罚。但对他人之损害,仍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