噪音管制法 (民國72年)
外觀
噪音管制法 立法於民國72年5月3日(非現行條文) 1983年5月3日 1983年5月13日 公布於民國72年5月13日 |
噪音管制法 (民國81年) |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安寧,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 本法所稱噪音,指發生之聲音超過管制標準而言。
第三條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為衛生處;在直轄市為環境保護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管制
[編輯]第四條
-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並公告之。
- 前項管制區,涉及二以上省(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以上縣(市)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五條
- 在噪音管制區內,左列場所及設施,所發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一、工廠(場)。
- 二、娛樂場所。
- 三、營業場所。
- 四、營建工程。
- 五、擴音設施。
-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
- 前項噪音管制標準、類別及其測量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六條
- 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之噪音管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七條
- 道路交通噪音,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道路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防制之。
第八條
- 當地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發生噪音之公、私場所檢查、鑑定噪音狀況。公、私場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拒絕。
第九條
- 警察機關知悉有違反第五條情事者,應即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處理。
- 各種噪音音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第三章 罰則
[編輯]第十條
- 違反第五條規定,經二次告發仍未遵行者,當地主管機關除依左列規定處罰外,應限期令其改善:
- 一、工廠(場),處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二、娛樂或營業場所,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三、營建工程,處工程負責人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 四、擴音設施,處負責人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五、其他經公告之場所及設施,處負責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 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外,並應令其停工或停業,至改善之日為止。
第十一條
-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 附則
[編輯]第十二條
- 本法施行前,在管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廠(場)有噪音者,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自行改善,其改善必須更換主要設備致未能於一年內完成者,得申請當地主管機關酌予延長,於改善期間內免予處罰。但對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