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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常设法院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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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常设法院规约
1920年12月16日于日内瓦
本作品收录于《国际条约集(1917-1923)

本规约经1920年12月13日国联大会通过后,于同月16日由接受本规约的国家签订了签字议定书,把规约作为议定书的附件。本规约若干条文曾于1929年9月14日由国联大会议决修正,这里也将修正条文附于规约之后,以便参考。——编者

一 签字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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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联盟会员国通过经其正式授权并在下面签署的代表们,声明接受1920年12月13日国际联盟大会在日内瓦表决一致通过现附于本议定书的国际常设法院规约。
  因此,各会员国声明承认基于上述规约各条款及在规约所定条件下法院的管辖权。
  本议定书是根据1920年12月13日国际联盟大会所通过议决案拟就,应经批准手续。各国应将批准书送交国际联盟秘书长,由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骤,将此项批准事由通知其他签字国。批准书应交存于国际联盟秘书厅档案库。
  本议定书应予开放,任凭国际联盟各会员国和盟约附件内所述各国签字。
  法院规约应依上述决议案规定发生效力。
  订于日内瓦,仅一份,其法文本和英文本均属真实。
  1920年12月16日。
  (签字国:南非联邦、阿尔巴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玻利维亚、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中国、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丹麦、西班牙、爱沙尼亚、芬兰、法国、英国、希腊、海地、印度、意大利、日本、拉脱维亚、利比里亚、立陶宛、卢森堡、新西兰、挪威、巴拿马、巴拉圭、荷兰、波斯、波兰、葡萄牙、罗马尼亚、萨尔瓦多、塞尔维亚一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国、暹罗、瑞典、瑞士、捷克斯洛伐克、乌拉圭、委内瑞拉,计四十六国,签字代表姓名略。又声明承认法院强制管辖的国家有;葡萄牙、瑞士、丹麦、萨尔瓦多、哥斯达黎加、乌拉圭、卢森堡、芬兰、荷兰、利比里亚、保加利亚、瑞典、挪威、海地、立陶宛、巴拿马、巴西、奥地利、中国计十九国,各该国声明书全文略。——编者)

二 国际常设法院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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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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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根据国际联盟盟约第十四条成立一国际常设法院,该法院是在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所组成的仲裁法院和各国可以随时自由地将争端提请解决的各特别仲裁法庭以外独立存在。

第一章 法院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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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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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常设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成。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弁各在其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法学家的人中选出。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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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由法官十五人组成:法官十一人和候补法官四人。法官和候补法官人数可以于日后由大会根据国际联盟行政院的建议增加至法官十五人和候补法官六人的总数。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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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行政院按照下列规定就仲裁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名单中选出。
  在常设仲裁法院拜无代表的国际联盟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为此目的而委派的各国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的委派,准用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第四十四条所规定委派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员的条件。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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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联盟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于盟约附件所述国家或后来加入国际联盟国家的仲裁法院仲裁员、及依第四条第二款所委派的人于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院法官职务的人。
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越过四人,其中属于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两人。在任何情况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的一倍。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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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国团体在作出此项提名以前,宜谘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门研究法律的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分院。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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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际联盟秘书长应依字母顺序,编就上述被提名人的名单。除依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外,仅此项人员有被选举权。
  秘书长应将此名单提交大会和行政院。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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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会和行政院各自独立进行选举,先选举法官,后选举候补法官。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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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仅应注意担任法官的人必须具备必要的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能代表世界文化的各主要形式以及世界各主要法律体系。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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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候选人在大会及在行政院获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
  如果国际联盟同一会员国的国民不止一人被大会和行政院投票选出时,仅年龄最高者应认为当选。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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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次选举会后,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第三次选举会。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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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次选举会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行政院得随时声请组织联席会议,其组成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和行政院各派三人,以便对每一悬缺选定一人,分别提请大会和行政院接受。
  具有必要资格的任何人,即使未被列入第四条及第五条所指提名名单内,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的名单。
  如果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得出结果时,应由已经选出的法院法官,在行政院所指定期限内,就曾在大会或行政院获得选举票的候选人中选定补足缺额的人。
  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龄最高的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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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任期九年。
  法官任期届满后得被连选。
  法官在其职位被接替以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经开始办理的案件。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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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遇出缺,应按照第一次选举时所规定办法进行补选。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的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的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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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候补法官应按照名单内所定顺序被召出庭行使职务。
上述名单的编定,应首先注意当选的先后,其次应注意年龄的大小。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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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此项规定对候补法官不适用,但在执行法院职务时除外。
  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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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对于任何国际性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此项规定对候补法官仅在他们被召执行法院职务时适用。
  法官曾以争端当事国一方的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成员,或以任何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的裁判。
  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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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符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法官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
  经通知后,该法官席位即为出缺。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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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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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将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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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应选出院长和副院长,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
  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
  法院书记官长的职务不得视为与常设仲裁法院秘书长的职务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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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设在海牙。
  院长和书记官长应居住于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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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每年集会一次。
  除法院规则另有规定外,集会应于6月15日开始,并应继续至单上案件办理完毕所需之时为止。
  院长得于必要时召集临时会。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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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如由于特别原因认为不应参与某一特定案件的裁判时,应以此通知院长。
  院长如认为某一法官由于特别原因不应参与某一特定案件时,应以此通知该法官。
  在任何上述情况下,如法官与院长意见不同时,应由法院予以决定。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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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
  如法官十一人不能全体出庭,应召请候补法官出庭,以补足此人数。
  如法官仍不满十一人,则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的决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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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劳工案件,特别是凡尔赛条约第十三部(劳工)及其他和约的相应部分所指案件,法院应依照下列条件进行审讯和裁判:
  法院应委派法官五人组成特别分庭,任期三年,指派时应尽量对第九条的规定,予以适当的照顾。此外拜应指派法官两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的法官。如经当事国双方如此要求,案件即在这一分庭进行审讯和裁判。如无任何此项要求,法院应依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官人数开庭。不论在何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有专门的襄审官四人协助他们出庭审理,但襄审官无表决权,决定其人选时,应注意使各方的利益保证获得公平的代表权。
  如在前款所指分庭内有属于当事国一方国籍的法官一人出庭,则院长应请其他法官中一人退席,由当事国另一方依照第三十一条选派的法官接充。
  专门襄审官应就每一特定案件按照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程序规则从“劳工案件襄审官”名单中予以选派,该名单包括国际联盟每一会员国提出二人,另由国际劳工局理事会提出同等人数。理事会将于凡尔赛条约第四百十二条及其他和约的相应条款所指名单中提出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各半数。
  关于劳工案件,国际劳工局有权向法院提供一切有关情报,为此目的,应向该局局长致送一切书面程序中文件的抄本。

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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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过境和交通案件,特别是凡尔赛条约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和铁路)及其他和约的相应部分所指的案件,法院应依照下列条件进行审讯和裁判:
  法院应委派法官五人组成特别分庭,任期三年,指派时应尽量对第九条的规定,予以适当的照顾。此外并应指派法官两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的法官。如经当事国双方如此要求,案件即在这一分庭进行审讯和裁判。如无任何此项要求,法院应依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法官人数开庭。如经当事国双方要求或经法院决定,法官可以有专门的襄审官四人协助他们出庭审理,但襄审官无表决权。
  如在前款所指分庭内仅有属于当事国一方国籍的法官一人出庭,则院长应请其他法官中一人退席,由当事国另一方依照第三十一条选派的法官接充。
  专门襄审官应就每一特定案件按照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程序规则从“过境和交通案件襄审官”名单中予以选派,该名单包括国际联盟每一会员国提出二人。

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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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特别分庭,如经争端当事国双方同意,可以在海牙以外其他地方开庭。

第二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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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三人组成分庭,根据当事国的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讯井裁判案件。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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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应制订关于程序的规则,特别地并应规定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则。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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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的法官,于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仍保持其参与的权利。
  法院法官中如有属于当事国一方的国籍者,另一方可以从候补法官中指派其本国籍者充任法官,如果有这样候补法官的话。如果没有,该方可以选派一法官,最好是从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规定曾被提名的候选人中选派。
  法院法官中,如无属于争端当事国任何一方的国籍者,各当事国均得依前款规定指派或选派法官一人。
  如果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则就上列各规定而言,应仅作为一当事国。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
  依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指派或选派的法官应符合于本规约第二、十六、十七、二十、二十四条所要求的条件。此项法官参与案件的裁判时,应与其同事者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

第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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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应受领国际联盟大会根据行政院建议而定的常年报酬,此项报酬在法官任职期间不得减少。
  院长在其任职期间应受领一项特别补助金,其数额亦依上述方法规定。
  副院长、法官和候补法官于实际上执行职务期间应受领补助金,其数额亦依上述方法规定。
  不居住于法院所在地的法官或候补法官在执行职务时所支出的旅费,应予补发。
  依第三十一条指派或选派的法官所应受领的补助金,亦依上述方法确定。
  书记官长的俸给应由行政院根据法院的建议予以确定。
  国际联盟大会应根据行政院的建议,对法院人员受领退职金的条件作出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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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费由国际联盟负担,其方式由大会根据行政院的建议予以决定。

第二章 法院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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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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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或国际联盟会员国。

第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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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受理国际联盟各会员国及盟约附件所述国家的条件。
  法院受理其他各国案件的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应由行政院作出规定,但无论如何,此项规定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
  非国际联盟会员国为争端的当事国时,其应担负法院经费的数额,由法院予以规定。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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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的管辖包括各当事国向其提交的一切案件,及现行条约和公约中特别规定的一切事件。
  国际联盟各会员国及盟约附件所述各国,得在签订或批准本规约所附着的议定书时或在以后声明就具有下列性质的一切或任何种类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会员国或国家,承认法院的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必另订特别协定:
  (甲)条约的解释;
  (乙)国际法的任何问题;
  (丙)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
  (丁)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或范围。
  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的会员国或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的期间为条件。
  关于法院有无管辖的争端,由法院予以决定。

第三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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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行条约或公约规定某项事件应提交国际联盟所设裁判机关时,法院即为此项裁判机关。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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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应适用:
  (一)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的法则的国际公约,不论是一般的或特定的;
  (二)作为通例的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的国际习惯;
  (三)为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
  (四)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
  前款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第三章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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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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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正式文字为法文和英文。如各当事国同意案件用法文进行,其判决应以法文作出。如各当事国同意案件用英文进行,其判决应以英文作出。
  如未经同意应用何种文字,每一当事国于为诉讼上陈述时,得择用其中之一,法院的判决应用法文和英文作出。在此情况下,法院同时应确定两种文本中应以何者为准。
  法院根据当事国的请求,得准许使用法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

第四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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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况,或者将所订特别协定通知书记官长,或者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不论用何种方法,均应叙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国。
  书记官长应立即将请求书通知有关各方。
  书记官长拜应经由秘书长通知国际联盟会员国。

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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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如认为有必要时,有权指示为保全各当事国彼此权利所必须采取的临时措施。
  在终局判决前,应将所指示的措施立即通知各当事国及行政院。

第四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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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当事国应由代理人代表。
  各当事国得派律师或辅佐人在法院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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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程序应分书面和口述两部分。
  书面程序包括将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答辩状连同一切可资佐证的文件及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
  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顺序及期限为之。
  当事国一方所提出的一切文件,应将证明无讹的抄本一份送达他方。
  口述程序包括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

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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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遇有对于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以外的人送达通知书,而须在某国领土内为之时,应径向该国政府接洽。
  为就地搜集证据而须采取步骤时,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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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的审讯应由院长指挥,院长缺席时,由副院长指挥;院长副院长均缺席时,由资深法官主持。

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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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的审讯应公开举行,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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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次审讯应作成纪录,由书记官长及院长签名。
  此项纪录为唯一可资依据的纪录。

第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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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为诉讼案件的进行发布命令,决定当事国每方必须终结辩论的方式及时间,并对证据的提出作一切安排。

第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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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即使在审讯开始以前,亦得命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释。如经拒绝,应作成正式纪录。

第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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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处、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鉴定之责。

第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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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讯时得依第三十条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规则所定的条件,向证人及鉴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关的诘问。

第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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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于所定期限内收到各项证据及证明后,得拒绝再接受当事国一方所愿提出的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明,但经他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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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国一方如不出席法院,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辩护,他方得请求法院对其主张为有利于己的裁判。
  法院在准许上述请求以前,应查明不仅法院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对该案有管辖权,而且该方的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

第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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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在法院指挥下对案件陈述完毕时,院长应宣告辩论终结。
  法官应退席考虑如何判决。
  法官的评议不公开举行,并保持秘密。

第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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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切问题应由出席审讯的法官过半数决定。
  如票数相等时,院长或其代理者应投决定票。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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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书应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
  判决书应载明参与裁判的法官姓名。

第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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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代表各法官的一致意见时,不同意的法官有权宣告其个别意见。

第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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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书应由院长及书记官长签名,在公开法庭内宣读,并应及时通知各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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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的裁判除对各当事国及对该特定案件外,无拘束力。

第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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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的判决是最后的,对之不得提起上诉。如对判决书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当事国任何一方的请求,法院应予解释。

第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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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声请法院复核判决,只能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的事实,而此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声请复核的当事国所不知者,但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
  复核程序的开始应由法院作出判决,明白记载新事实的存在,承认此项新事实有使该案件应予复核的性质,并宣告复核的声请因此可予准许。
  法院于准许进行复核程序以前,得命先行履行判决的内容。
  复核声请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六个月内提出。
  复核声请自判决之日起逾十年后不得提出。

第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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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如认为案件的判决可能影响属于该国的具有法律性质的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许其以第三者资格参加诉讼。
  此项声请应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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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遇诉讼当事国以外的国家也参加在内的公约发生解释问题时,书记官长应立即通知所有此项国家。
  受上述通知的国家有参加诉讼的权利;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作出的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第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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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法院另有决定外,诉讼费用由各当事国自行负担。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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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现时在大中华两岸地区因著作权保护条款过期而处于公有领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司法管辖区为中国大陆,不包括香港和澳门)和中华民国的《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目前司法管辖区为台澎金马地区),所有著作权持有者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发表50年后,或者从创作之日起50年未发表,即进入公有领域。其他适用作品则在作者死亡后50年进入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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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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