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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常設法院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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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常設法院規約
1920年12月16日於日內瓦
本作品收錄於《國際條約集(1917-1923)

本規約經1920年12月13日國聯大會通過後,於同月16日由接受本規約的國家簽訂了簽字議定書,把規約作為議定書的附件。本規約若干條文曾於1929年9月14日由國聯大會議決修正,這裡也將修正條文附於規約之後,以便參考。——編者

一 簽字議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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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聯盟會員國通過經其正式授權並在下面簽署的代表們,聲明接受1920年12月13日國際聯盟大會在日內瓦表決一致通過現附於本議定書的國際常設法院規約。
  因此,各會員國聲明承認基於上述規約各條款及在規約所定條件下法院的管轄權。
  本議定書是根據1920年12月13日國際聯盟大會所通過議決案擬就,應經批准手續。各國應將批准書送交國際聯盟秘書長,由秘書長採取必要步驟,將此項批准事由通知其他簽字國。批准書應交存於國際聯盟秘書廳檔案庫。
  本議定書應予開放,任憑國際聯盟各會員國和盟約附件內所述各國簽字。
  法院規約應依上述決議案規定發生效力。
  訂於日內瓦,僅一份,其法文本和英文本均屬真實。
  1920年12月16日。
  (簽字國:南非聯邦、阿爾巴尼亞、澳大利亞、奧地利、比利時、玻利維亞、巴西、保加利亞、加拿大、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哥斯達黎加、古巴、丹麥、西班牙、愛沙尼亞、芬蘭、法國、英國、希臘、海地、印度、意大利、日本、拉脫維亞、利比里亞、立陶宛、盧森堡、新西蘭、挪威、巴拿馬、巴拉圭、荷蘭、波斯、波蘭、葡萄牙、羅馬尼亞、薩爾瓦多、塞爾維亞一克羅地亞-斯洛文尼亞國、暹羅、瑞典、瑞士、捷克斯洛伐克、烏拉圭、委內瑞拉,計四十六國,簽字代表姓名略。又聲明承認法院強制管轄的國家有;葡萄牙、瑞士、丹麥、薩爾瓦多、哥斯達黎加、烏拉圭、盧森堡、芬蘭、荷蘭、利比里亞、保加利亞、瑞典、挪威、海地、立陶宛、巴拿馬、巴西、奧地利、中國計十九國,各該國聲明書全文略。——編者)

二 國際常設法院規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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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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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根據國際聯盟盟約第十四條成立一國際常設法院,該法院是在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約所組成的仲裁法院和各國可以隨時自由地將爭端提請解決的各特別仲裁法庭以外獨立存在。

第一章 法院的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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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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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常設法院以獨立法官若干人組成。此項法官應不論國籍,就品格高尚弁各在其本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的任命資格或公認為國際法法學家的人中選出。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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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由法官十五人組成:法官十一人和候補法官四人。法官和候補法官人數可以於日後由大會根據國際聯盟行政院的建議增加至法官十五人和候補法官六人的總數。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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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法官應由大會及行政院按照下列規定就仲裁法院各國團體所提名單中選出。
  在常設仲裁法院拜無代表的國際聯盟會員國,其候選人名單應由各該國政府為此目的而委派的各國團體提出,此項各國團體的委派,准用1907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爭端公約第四十四條所規定委派常設仲裁法院仲裁員的條件。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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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聯盟秘書長至遲應於選舉日期三個月前,用書面邀請屬於盟約附件所述國家或後來加入國際聯盟國家的仲裁法院仲裁員、及依第四條第二款所委派的人於一定期間內分別由各國團體提出能接受法院法官職務的人。
每一團體所提人數不得越過四人,其中屬於其本國國籍者不得超過兩人。在任何情況下,每一團體所提候選人人數,不得超過應占席數的一倍。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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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國團體在作出此項提名以前,宜諮詢本國最高法院、大學法學院、法律學校、專門研究法律的國家研究院及國際研究院在各國所設分院。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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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際聯盟秘書長應依字母順序,編就上述被提名人的名單。除依第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外,僅此項人員有被選舉權。
  秘書長應將此名單提交大會和行政院。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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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會和行政院各自獨立進行選舉,先選舉法官,後選舉候補法官。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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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次選舉時,選舉人不僅應注意擔任法官的人必須具備必要的資格,並應注意務使法官全體能代表世界文化的各主要形式以及世界各主要法律體系。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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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候選人在大會及在行政院獲得絕對多數票者應認為當選。
  如果國際聯盟同一會員國的國民不止一人被大會和行政院投票選出時,僅年齡最高者應認為當選。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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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次選舉會後,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補選時,應舉行第二次選舉會,並於必要時舉行第三次選舉會。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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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次選舉會後,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補選時,大會或行政院得隨時聲請組織聯席會議,其組成人數為六人,由大會和行政院各派三人,以便對每一懸缺選定一人,分別提請大會和行政院接受。
  具有必要資格的任何人,即使未被列入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指提名名單內,如經聯席會議全體同意,亦得列入該會議的名單。
  如果聯席會議確認選舉不能得出結果時,應由已經選出的法院法官,在行政院所指定期限內,就曾在大會或行政院獲得選舉票的候選人中選定補足缺額的人。
  法官投票數相等時,年齡最高的法官應投決定票。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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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任期九年。
  法官任期屆滿後得被連選。
  法官在其職位被接替以前,應繼續行使其職務,雖經接替,仍應結束其已經開始辦理的案件。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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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遇出缺,應按照第一次選舉時所規定辦法進行補選。法官被選以接替任期未滿的法官者,應任職至其前任的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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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候補法官應按照名單內所定順序被召出庭行使職務。
上述名單的編定,應首先注意當選的先後,其次應注意年齡的大小。

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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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普通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此項規定對候補法官不適用,但在執行法院職務時除外。
  關於此點如有疑義,應由法院決定。

第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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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對於任何國際性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師,或輔佐人。此項規定對候補法官僅在他們被召執行法院職務時適用。
  法官曾以爭端當事國一方的代理人、律師,或輔佐人,或以國內法院或國際法院或調查委員會成員,或以任何其他資格參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參與該案的裁判。
  關於此點如有疑義,應由法院決定。

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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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除由其餘法官一致認為不復符合必要條件外,不得免職。
  法官免職應由書記官長正式通知國際聯盟秘書長。
  經通知後,該法官席位即為出缺。

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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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於執行法院職務時,應享受外交特權和豁免。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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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於就職前,應在公開法庭鄭重宣言本人將秉公竭誠行使職權。

第二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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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應選出院長和副院長,任期各三年,並得連選。
  法院應委派書記官長。
  法院書記官長的職務不得視為與常設仲裁法院秘書長的職務相牴觸。

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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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設在海牙。
  院長和書記官長應居住於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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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每年集會一次。
  除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集會應於6月15日開始,並應繼續至單上案件辦理完畢所需之時為止。
  院長得於必要時召集臨時會。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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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如由於特別原因認為不應參與某一特定案件的裁判時,應以此通知院長。
  院長如認為某一法官由於特別原因不應參與某一特定案件時,應以此通知該法官。
  在任何上述情況下,如法官與院長意見不同時,應由法院予以決定。

第二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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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法院應由全體法官開庭。
  如法官十一人不能全體出庭,應召請候補法官出庭,以補足此人數。
  如法官仍不滿十一人,則法官九人即足構成法院的決定人數。

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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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勞工案件,特別是凡爾賽條約第十三部(勞工)及其他和約的相應部分所指案件,法院應依照下列條件進行審訊和裁判:
  法院應委派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分庭,任期三年,指派時應儘量對第九條的規定,予以適當的照顧。此外拜應指派法官兩人,以備接替不能出庭的法官。如經當事國雙方如此要求,案件即在這一分庭進行審訊和裁判。如無任何此項要求,法院應依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法官人數開庭。不論在何種情況下,法官可以有專門的襄審官四人協助他們出庭審理,但襄審官無表決權,決定其人選時,應注意使各方的利益保証獲得公平的代表權。
  如在前款所指分庭內有屬於當事國一方國籍的法官一人出庭,則院長應請其他法官中一人退席,由當事國另一方依照第三十一條選派的法官接充。
  專門襄審官應就每一特定案件按照第三十條所規定的程序規則從「勞工案件襄審官」名單中予以選派,該名單包括國際聯盟每一會員國提出二人,另由國際勞工局理事會提出同等人數。理事會將於凡爾賽條約第四百十二條及其他和約的相應條款所指名單中提出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各半數。
  關於勞工案件,國際勞工局有權向法院提供一切有關情報,為此目的,應向該局局長致送一切書面程序中文件的抄本。

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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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過境和交通案件,特別是凡爾賽條約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和鉄路)及其他和約的相應部分所指的案件,法院應依照下列條件進行審訊和裁判:
  法院應委派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分庭,任期三年,指派時應儘量對第九條的規定,予以適當的照顧。此外並應指派法官兩人,以備接替不能出庭的法官。如經當事國雙方如此要求,案件即在這一分庭進行審訊和裁判。如無任何此項要求,法院應依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法官人數開庭。如經當事國雙方要求或經法院決定,法官可以有專門的襄審官四人協助他們出庭審理,但襄審官無表決權。
  如在前款所指分庭內僅有屬於當事國一方國籍的法官一人出庭,則院長應請其他法官中一人退席,由當事國另一方依照第三十一條選派的法官接充。
  專門襄審官應就每一特定案件按照第三十條所規定的程序規則從「過境和交通案件襄審官」名單中予以選派,該名單包括國際聯盟每一會員國提出二人。

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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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所規定的特別分庭,如經爭端當事國雙方同意,可以在海牙以外其他地方開庭。

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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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為迅速處理事務,應於每年以法官三人組成分庭,根據當事國的請求,得用簡易程序審訊井裁判案件。

第三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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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應制訂關於程序的規則,特別地並應規定關於簡易程序的規則。

第三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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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於訴訟當事國國籍的法官,於法院受理該訴訟案件時,仍保持其參與的權利。
  法院法官中如有屬於當事國一方的國籍者,另一方可以從候補法官中指派其本國籍者充任法官,如果有這樣候補法官的話。如果沒有,該方可以選派一法官,最好是從第四條和第五條所規定曾被提名的候選人中選派。
  法院法官中,如無屬於爭端當事國任何一方的國籍者,各當事國均得依前款規定指派或選派法官一人。
  如果數當事國具有同樣利害關係時,則就上列各規定而言,應僅作為一當事國。關於此點如有疑義,應由法院決定。
  依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指派或選派的法官應符合於本規約第二、十六、十七、二十、二十四條所要求的條件。此項法官參與案件的裁判時,應與其同事者處於完全平等的地位。

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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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應受領國際聯盟大會根據行政院建議而定的常年報酬,此項報酬在法官任職期間不得減少。
  院長在其任職期間應受領一項特別補助金,其數額亦依上述方法規定。
  副院長、法官和候補法官於實際上執行職務期間應受領補助金,其數額亦依上述方法規定。
  不居住於法院所在地的法官或候補法官在執行職務時所支出的旅費,應予補發。
  依第三十一條指派或選派的法官所應受領的補助金,亦依上述方法確定。
  書記官長的俸給應由行政院根據法院的建議予以確定。
  國際聯盟大會應根據行政院的建議,對法院人員受領退職金的條件作出特別規定。

第三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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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經費由國際聯盟負擔,其方式由大會根據行政院的建議予以決定。

第二章 法院的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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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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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法院得為訴訟當事國者,限於國家或國際聯盟會員國。

第三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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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受理國際聯盟各會員國及盟約附件所述國家的條件。
  法院受理其他各國案件的條件,除現行條約另有特別規定外,應由行政院作出規定,但無論如何,此項規定不得使當事國在法院處於不平等地位。
  非國際聯盟會員國為爭端的當事國時,其應擔負法院經費的數額,由法院予以規定。

第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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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的管轄包括各當事國向其提交的一切案件,及現行條約和公約中特別規定的一切事件。
  國際聯盟各會員國及盟約附件所述各國,得在簽訂或批准本規約所附着的議定書時或在以後聲明就具有下列性質的一切或任何種類法律爭端,對於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會員國或國家,承認法院的管轄為當然而具有強制性,不必另訂特別協定:
  (甲)條約的解釋;
  (乙)國際法的任何問題;
  (丙)任何事實的存在,如經確定,即屬違反國際義務者;
  (丁)因違反國際義務而應予賠償的性質或范圍。
  上述聲明得無條件為之,或以數個或特定的會員國或國家間彼此拘束為條件,或以一定的期間為條件。
  關於法院有無管轄的爭端,由法院予以決定。

第三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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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行條約或公約規定某項事件應提交國際聯盟所設裁判機關時,法院即為此項裁判機關。

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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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應適用:
  (一)確立訴訟當事國明白承認的法則的國際公約,不論是一般的或特定的;
  (二)作為通例的証明而經接受為法律的國際習慣;
  (三)為文明各國所承認的一般法律原則;
  (四)在第五十九條規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國權威最高的公法學家學說,作為確定法律原則的補助資料。
  前款規定不妨礙法院經當事國同意,根據「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權。

第三章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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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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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正式文字為法文和英文。如各當事國同意案件用法文進行,其判決應以法文作出。如各當事國同意案件用英文進行,其判決應以英文作出。
  如未經同意應用何種文字,每一當事國於為訴訟上陳述時,得擇用其中之一,法院的判決應用法文和英文作出。在此情況下,法院同時應確定兩種文本中應以何者為準。
  法院根據當事國的請求,得准許使用法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

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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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法院提出訴訟案件,應按其情況,或者將所訂特別協定通知書記官長,或者以請求書送達書記官長。不論用何種方法,均應敘明爭端事由及各當事國。
  書記官長應立即將請求書通知有關各方。
  書記官長拜應經由秘書長通知國際聯盟會員國。

第四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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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如認為有必要時,有權指示為保全各當事國彼此權利所必須採取的臨時措施。
  在終局判決前,應將所指示的措施立即通知各當事國及行政院。

第四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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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當事國應由代理人代表。
  各當事國得派律師或輔佐人在法院予以協助。

第四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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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程序應分書面和口述兩部分。
  書面程序包括將訴狀、辯訴狀及必要時答辯狀連同一切可資佐証的文件及文書送達法院及各當事國。
  此項送達應由書記官長依法院所定順序及期限為之。
  當事國一方所提出的一切文件,應將証明無訛的抄本一份送達他方。
  口述程序包括法院審訊証人、鑑定人、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

第四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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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遇有對於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以外的人送達通知書,而須在某國領土內為之時,應徑向該國政府接洽。
  為就地搜集証據而須採取步驟時,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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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的審訊應由院長指揮,院長缺席時,由副院長指揮;院長副院長均缺席時,由資深法官主持。

第四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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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的審訊應公開舉行,但法院另有決定或各當事國要求拒絕公眾旁聽時,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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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次審訊應作成紀錄,由書記官長及院長簽名。
  此項紀錄為唯一可資依據的紀錄。

第四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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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為訴訟案件的進行發布命令,決定當事國每方必須終結辯論的方式及時間,並對証據的提出作一切安排。

第四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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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即使在審訊開始以前,亦得命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釋。如經拒絕,應作成正式紀錄。

第五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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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得隨時選擇任何個人、團體、局處、委員會或其他組織,委以調查或鑑定之責。

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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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審訊時得依第三十條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規則所定的條件,向証人及鑑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關的詰問。

第五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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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於所定期限內收到各項証據及証明後,得拒絕再接受當事國一方所願提出的其他口頭或書面証明,但經他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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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當事國一方如不出席法院,或對其案件不進行辯護,他方得請求法院對其主張為有利於己的裁判。
  法院在准許上述請求以前,應查明不僅法院依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對該案有管轄權,而且該方的主張在事實及法律上均有根據。

第五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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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人、律師及輔佐人在法院指揮下對案件陳述完畢時,院長應宣告辯論終結。
  法官應退席考慮如何判決。
  法官的評議不公開舉行,並保持秘密。

第五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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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切問題應由出席審訊的法官過半數決定。
  如票數相等時,院長或其代理者應投決定票。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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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應敘明其所根據的理由。
  判決書應載明參與裁判的法官姓名。

第五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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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代表各法官的一致意見時,不同意的法官有權宣告其個別意見。

第五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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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應由院長及書記官長簽名,在公開法庭內宣讀,並應及時通知各代理人。

第五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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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的裁判除對各當事國及對該特定案件外,無拘束力。

第六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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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的判決是最後的,對之不得提起上訴。如對判決書的意義或范圍發生爭端時,經當事國任何一方的請求,法院應予解釋。

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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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聲請法院覆核判決,只能根據發現具有決定性的事實,而此事實在判決宣告時為法院及聲請覆核的當事國所不知者,但以非因過失而不知者為限。
  覆核程序的開始應由法院作出判決,明白記載新事實的存在,承認此項新事實有使該案件應予覆核的性質,並宣告覆核的聲請因此可予准許。
  法院於准許進行覆核程序以前,得命先行履行判決的內容。
  覆核聲請至遲應於新事實發現後六個月內提出。
  覆核聲請自判決之日起逾十年後不得提出。

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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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國如認為案件的判決可能影響屬於該國的具有法律性質的利益時,得向法院聲請許其以第三者資格參加訴訟。
  此項聲請應否准許由法院決定。

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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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遇訴訟當事國以外的國家也參加在內的公約發生解釋問題時,書記官長應立即通知所有此項國家。
  受上述通知的國家有參加訴訟的權利;但如該國行使此項權利時,判決中作出的解釋對該國具有同樣拘束力。

第六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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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法院另有決定外,訴訟費用由各當事國自行負擔。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屬於公有領域,因為作者逝世已經超過100年,並且於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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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本作品現時在大中華兩岸地區因著作權保護條款過期而處於公有領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司法管轄區為中國大陸,不包括香港和澳門)和中華民國的《著作權法》第三十三條(目前司法管轄區為台澎金馬地區),所有著作權持有者為法人的作品,在首次發表50年後,或者從創作之日起50年未發表,即進入公有領域。其他適用作品則在作者死亡後50年進入公有領域。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釋義》,法人作品應滿足三點要求:(1)由法人(或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法人」)主持創作,而非工作人員自發進行;(2)創作思想及表達方式體現法人意志;(3)由法人負責,而非執筆者。(詳情


1961年世界知識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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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的作者以匿名或別名發表,確實作者身份不明(包括僅以法人名義發表),在兩岸四地、馬來西亞以及新西蘭屬於公有領域。但1961年發表時,美國對較短期間規則的不接受性使得本作品在美國仍然足以認爲有版權到發表95年以後,年底截止,也就是2057年1月1日美國進入公有領域。原因通常是1996年1月1日,作品版權在原作地尚未過期進入公有領域。依據維基媒體基金會的有限例外,本站作消極容忍處理,不鼓勵但也不反對增加與刪改有關內容,除非基金會行動必須回答版權所有者的撤下作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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