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常设法院规约
国际常設法院規約 1920年12月16日于日内瓦 |
本規約經1920年12月13日国联大会通过后,于同月16日由接受本規約的国家签訂了签字議定书,把規約作为議定书的附件。本規約若干条文曾于1929年9月14日由国联大会議决修正,这里也将修正条文附于规約之后,以便参考。——編者 |
一 签字議定书
[编辑] 国际联盟会員国通过經其正式授权并在下面签署的代表們,声明接受1920年12月13日国际联盟大会在日内瓦表决一致通过現附于本議定书的国际常設法院規約。
因此,各会員国声明承认基于上述規約各条款及在規約所定条件下法院的管轄权。
本議定书是根据1920年12月13日国际联盟大会所通过議决案拟就,应經批准手續。各国应将批准书送交国际联盟秘书长,由秘书长采取必要步驟,将此項批准事由通知其他签字国。批准书应交存于国际联盟秘书厅档案庫。
本議定书应予开放,任凭国际联盟各会員国和盟約附件内所述各国签字。
法院規約应依上述决議案規定发生效力。
訂于日内瓦,仅一份,其法文本和英文本均屬真实。
1920年12月16日。
(签字国:南非联邦、阿尔巴尼亚、澳大利亚、奥地利、比利时、玻利維亚、巴西、保加利亚、加拿大、智利、中国、哥倫比亚、哥斯达黎加、古巴、丹麦、西班牙、爱沙尼亚、芬兰、法国、英国、希腊、海地、印度、意大利、日本、拉脫維亚、利比里亚、立陶宛、卢森堡、新西兰、挪威、巴拿馬、巴拉圭、荷兰、波斯、波兰、葡萄牙、罗馬尼亚、薩尔瓦多、塞尔維亚一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国、暹罗、瑞典、瑞士、捷克斯洛伐克、烏拉圭、委内瑞拉,計四十六国,签字代表姓名略。又声明承认法院强制管轄的国家有;葡萄牙、瑞士、丹麦、薩尔瓦多、哥斯达黎加、烏拉圭、卢森堡、芬兰、荷兰、利比里亚、保加利亚、瑞典、挪威、海地、立陶宛、巴拿馬、巴西、奥地利、中国計十九国,各該国声明书全文略。——編者)
二 国际常設法院規約
[编辑]第一条
[编辑]茲根据国际联盟盟約第十四条成立一国际常設法院,該法院是在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約所組成的仲裁法院和各国可以随时自由地将爭端提請解决的各特别仲裁法庭以外独立存在。
第一章 法院的組織
[编辑]第二条
[编辑]国际常設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組成。此項法官应不論国籍,就品格高尚弁各在其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資格或公认为国际法法学家的人中选出。
第三条
[编辑]法院由法官十五人組成:法官十一人和候补法官四人。法官和候补法官人数可以于日后由大会根据国际联盟行政院的建議增加至法官十五人和候补法官六人的总数。
第四条
[编辑] 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行政院按照下列規定就仲裁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名单中选出。
在常設仲裁法院拜无代表的国际联盟会員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該国政府为此目的而委派的各国团体提出,此項各国团体的委派,准用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爭端公約第四十四条所規定委派常設仲裁法院仲裁員的条件。
第五条
[编辑] 国际联盟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請屬于盟約附件所述国家或后来加入国际联盟国家的仲裁法院仲裁員、及依第四条第二款所委派的人于一定期間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院法官职务的人。
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越过四人,其中屬于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两人。在任何情况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的一倍。
第六条
[编辑]各国团体在作出此項提名以前,宜諮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門研究法律的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設分院。
第七条
[编辑] 国际联盟秘书长应依字母順序,編就上述被提名人的名单。除依第十二条第二款所規定外,仅此項人員有被选举权。
秘书长应将此名单提交大会和行政院。
第八条
[编辑]大会和行政院各自独立进行选举,先选举法官,后选举候补法官。
第九条
[编辑]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仅应注意担任法官的人必須具备必要的資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能代表世界文化的各主要形式以及世界各主要法律体系。
第十条
[编辑] 候选人在大会及在行政院获得絕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
如果国际联盟同一会員国的国民不止一人被大会和行政院投票选出时,仅年龄最高者应认为当选。
第十一条
[编辑]第一次选举会后,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第三次选举会。
第十二条
[编辑] 第三次选举会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行政院得随时声請組織联席会議,其組成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和行政院各派三人,以便对每一悬缺选定一人,分別提請大会和行政院接受。
具有必要資格的任何人,即使未被列入第四条及第五条所指提名名单內,如經联席会議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該会議的名单。
如果联席会議确认选举不能得出結果时,应由已經选出的法院法官,在行政院所指定期限内,就曾在大会或行政院获得选举票的候选人中选定补足缺額的人。
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龄最高的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十三条
[编辑] 法官任期九年。
法官任期届滿后得被連选。
法官在其职位被接替以前,应继續行使其职务,虽經接替,仍应結束其已經开始办理的案件。
第十四条
[编辑]凡遇出缺,应按照第一次选举时所规定办法进行补选。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滿的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的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五条
[编辑] 候补法官应按照名单內所定順序被召出庭行使职务。
上述名单的編定,应首先注意当选的先后,其次应注意年龄的大小。
第十六条
[编辑] 普通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此項规定对候补法官不适用,但在执行法院职务时除外。
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
第十七条
[编辑] 法官对于任何国际性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輔佐人。此項規定对候补法官仅在他們被召执行法院职务时适用。
法官曾以爭端当事国一方的代理人、律师,或輔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調查委員会成員,或以任何其他資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該案的裁判。
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
第十八条
[编辑] 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符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法官免职应由书記官长正式通知国际联盟秘书长。
經通知后,該法官席位即为出缺。
第十九条
[编辑]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条
[编辑]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将秉公竭誠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编辑] 法院应选出院长和副院长,任期各三年,并得連选。
法院应委派书記官长。
法院书記官长的职务不得視为与常設仲裁法院秘书长的职务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编辑] 法院設在海牙。
院长和书記官长应居住于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编辑] 法院每年集会一次。
除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集会应于6月15日开始,并应继續至单上案件办理完毕所需之时为止。
院长得于必要时召集临时会。
第二十四条
[编辑] 法官如由于特别原因认为不应参与某一特定案件的裁判时,应以此通知院长。
院长如认为某一法官由于特别原因不应参与某一特定案件时,应以此通知該法官。
在任何上述情况下,如法官与院长意見不同时,应由法院予以决定。
第二十五条
[编辑] 除另有明文規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
如法官十一人不能全体出庭,应召請候补法官出庭,以补足此人数。
如法官仍不滿十一人,則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的决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
[编辑] 关于劳工案件,特別是凡尔賽条約第十三部(劳工)及其他和約的相应部分所指案件,法院应依照下列条件进行审訊和裁判:
法院应委派法官五人組成特别分庭,任期三年,指派时应尽量对第九条的規定,予以适当的照顾。此外拜应指派法官两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的法官。如經当事国双方如此要求,案件即在这一分庭进行审訊和裁判。如无任何此項要求,法院应依第二十五条所規定的法官人数开庭。不論在何种情况下,法官可以有专門的襄审官四人协助他們出庭审理,但襄审官无表决权,决定其人选时,应注意使各方的利益保証获得公平的代表权。
如在前款所指分庭内有屬于当事国一方国籍的法官一人出庭,則院长应請其他法官中一人退席,由当事国另一方依照第三十一条选派的法官接充。
专門襄审官应就每一特定案件按照第三十条所規定的程序规則从“劳工案件襄审官”名单中予以选派,該名单包括国际联盟每一会員国提出二人,另由国际劳工局理事会提出同等人数。理事会将于凡尔賽条約第四百十二条及其他和約的相应条款所指名单中提出工人代表和雇主代表各半数。
关于劳工案件,国际劳工局有权向法院提供一切有关情报,为此目的,应向該局局长致送一切书面程序中文件的抄本。
第二十七条
[编辑] 关于过境和交通案件,特别是凡尔赛条約第十二部(港口、水道和鉄路)及其他和約的相应部分所指的案件,法院应依照下列条件进行审訊和裁判:
法院应委派法官五人組成特別分庭,任期三年,指派时应尽量对第九条的規定,予以适当的照顾。此外并应指派法官两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的法官。如經当事国双方如此要求,案件即在这一分庭进行审訊和裁判。如无任何此項要求,法院应依第二十五条所規定的法官人数开庭。如經当事国双方要求或經法院决定,法官可以有专門的襄审官四人协助他們出庭审理,但襄审官无表决权。
如在前款所指分庭内仅有屬于当事国一方国籍的法官一人出庭,則院长应請其他法官中一人退席,由当事国另一方依照第三十一条选派的法官接充。
专門襄审官应就每一特定案件按照第三十条所規定的程序規則从“过境和交通案件襄审官”名单中予以选派,該名单包括国际联盟每一会員国提出二人。
第二十八条
[编辑]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所規定的特别分庭,如經爭端当事国双方同意,可以在海牙以外其他地方开庭。
第二十九条
[编辑]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三人組成分庭,根据当事国的請求,得用簡易程序审訊井裁判案件。
第三十条
[编辑]法院应制訂关于程序的规則,特別地并应規定关于簡易程序的規則。
第三十一条
[编辑] 屬于訴訟当事国国籍的法官,于法院受理該訴訟案件时,仍保持其参与的权利。
法院法官中如有屬于当事国一方的国籍者,另一方可以从候补法官中指派其本国籍者充任法官,如果有这样候补法官的話。如果沒有,該方可以选派一法官,最好是从第四条和第五条所規定曾被提名的候选人中选派。
法院法官中,如无屬于爭端当事国任何一方的国籍者,各当事国均得依前款規定指派或选派法官一人。
如果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則就上列各規定而言,应仅作为一当事国。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
依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指派或选派的法官应符合于本規約第二、十六、十七、二十、二十四条所要求的条件。此項法官参与案件的裁判时,应与其同事者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
第三十二条
[编辑] 法官应受領国际联盟大会根据行政院建議而定的常年报酬,此項报酬在法官任职期間不得减少。
院长在其任职期間应受領一項特別补助金,其数額亦依上述方法規定。
副院长、法官和候补法官于实际上执行职务期間应受領补助金,其数額亦依上述方法規定。
不居住于法院所在地的法官或候补法官在执行职务时所支出的旅費,应予补发。
依第三十一条指派或选派的法官所应受領的补助金,亦依上述方法确定。
书記官长的俸給应由行政院根据法院的建議予以确定。
国际联盟大会应根据行政院的建議,对法院人員受領退职金的条件作出特别規定。
第三十三条
[编辑]法院經費由国际联盟負担,其方式由大会根据行政院的建議予以决定。
第二章 法院的管轄
[编辑]第三十四条
[编辑]在法院得为訴訟当事国者,限于国家或国际联盟会員国。
第三十五条
[编辑] 法院受理国际联盟各会員国及盟約附件所述国家的条件。
法院受理其他各国案件的条件,除現行条約另有特别規定外,应由行政院作出規定,但无論如何,此項規定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
非国际联盟会員国为爭端的当事国时,其应担負法院經費的数額,由法院予以規定。
第三十六条
[编辑] 法院的管轄包括各当事国向其提交的一切案件,及現行条約和公約中特別規定的一切事件。
国际联盟各会員国及盟約附件所述各国,得在签訂或批准本規約所附着的議定书时或在以后声明就具有下列性质的一切或任何种类法律爭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会員国或国家,承认法院的管轄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必另訂特别协定:
(甲)条約的解釋;
(乙)国际法的任何問題;
(丙)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經确定,即屬違反国际义务者;
(丁)因違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賠偿的性质或范圍。
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的会員国或国家間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的期間为条件。
关于法院有无管轄的爭端,由法院予以决定。
第三十七条
[编辑]現行条約或公約規定某項事件应提交国际联盟所設裁判机关时,法院即为此項裁判机关。
第三十八条
[编辑] 法院应适用:
(一)确立訴訟当事国明白承认的法則的国际公約,不論是一般的或特定的;
(二)作为通例的証明而經接受为法律的国际习慣;
(三)为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則;
(四)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說,作为确定法律原則的补助資料。
前款規定不妨碍法院經当事国同意,根据“公允及善良”原則裁判案件之权。
第三章 程序
[编辑]第三十九条
[编辑] 法院正式文字为法文和英文。如各当事国同意案件用法文进行,其判决应以法文作出。如各当事国同意案件用英文进行,其判决应以英文作出。
如未經同意应用何种文字,每一当事国于为訴訟上陈述时,得擇用其中之一,法院的判决应用法文和英文作出。在此情况下,法院同时应确定两种文本中应以何者为准。
法院根据当事国的請求,得准許使用法文或英文以外的文字。
第四十条
[编辑] 向法院提出訴訟案件,应按其情况,或者将所訂特別协定通知书記官长,或者以請求书送达书記官长。不論用何种方法,均应叙明爭端事由及各当事国。
书記官长应立即将請求书通知有关各方。
书記官长拜应經由秘书长通知国际联盟会員国。
第四十一条
[编辑] 法院如认为有必要时,有权指示为保全各当事国彼此权利所必須采取的临时措施。
在終局判决前,应将所指示的措施立即通知各当事国及行政院。
第四十二条
[编辑] 各当事国应由代理人代表。
各当事国得派律师或輔佐人在法院予以协助。
第四十三条
[编辑] 訴訟程序应分书面和口述两部分。
书面程序包括将訴状、辯訴状及必要时答辯状連同一切可資佐証的文件及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
此項送达应由书記官长依法院所定顺序及期限为之。
当事国一方所提出的一切文件,应将証明无訛的抄本一份送达他方。
口述程序包括法院审訊証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輔佐人。
第四十四条
[编辑] 法院遇有对于代理人、律师及輔佐人以外的人送达通知书,而須在某国領土內为之时,应徑向該国政府接洽。
为就地搜集証据而須采取步驟时,适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五条
[编辑]法院的审訊应由院长指揮,院长缺席时,由副院长指揮;院长副院长均缺席时,由資深法官主持。
第四十六条
[编辑]法院的审訊应公开举行,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絕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条
[编辑] 每次审訊应作成紀录,由书記官长及院长签名。
此項紀录为唯一可資依据的紀录。
第四十八条
[编辑]法院为訴訟案件的进行发布命令,决定当事国每方必須終結辯論的方式及时間,并对証据的提出作一切安排。
第四十九条
[编辑]法院即使在审訊开始以前,亦得命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釋。如經拒絕,应作成正式紀录。
第五十条
[编辑]法院得随时选擇任何个人、团体、局处、委員会或其他組織,委以調查或鉴定之責。
第五十一条
[编辑]审訊时得依第三十条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規則所定的条件,向証人及鉴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关的詰問。
第五十二条
[编辑]法院于所定期限內收到各項証据及証明后,得拒絕再接受当事国一方所願提出的其他口头或书面証明,但經他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三条
[编辑] 当事国一方如不出席法院,或对其案件不进行辯护,他方得請求法院对其主張为有利于己的裁判。
法院在准許上述請求以前,应查明不仅法院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对該案有管轄权,而且該方的主張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
第五十四条
[编辑] 代理人、律师及輔佐人在法院指揮下对案件陈述完毕时,院长应宣告辯論終結。
法官应退席考虑如何判决。
法官的評議不公开举行,并保持秘密。
第五十五条
[编辑] 一切問題应由出席审訊的法官过半数决定。
如票数相等时,院长或其代理者应投决定票。
第五十六条
[编辑] 判决书应叙明其所根据的理由。
判决书应載明参与裁判的法官姓名。
第五十七条
[编辑]判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代表各法官的一致意見时,不同意的法官有权宣告其个别意見。
第五十八条
[编辑]判决书应由院长及书記官长签名,在公开法庭內宣讀,并应及时通知各代理人。
第五十九条
[编辑]法院的裁判除对各当事国及对該特定案件外,无拘束力。
第六十条
[编辑]法院的判决是最后的,对之不得提起上訴。如对判决书的意义或范圍发生爭端时,經当事国任何一方的請求,法院应予解釋。
第六十一条
[编辑] 声請法院复核判决,只能根据发現具有决定性的事实,而此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声請复核的当事国所不知者,但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
复核程序的开始应由法院作出判决,明白記載新事实的存在,承认此項新事实有使該案件应予复核的性质,并宣告复核的声請因此可予准許。
法院于准許进行复核程序以前,得命先行履行判决的内容。
复核声請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現后六个月内提出。
复核声請自判决之日起逾十年后不得提出。
第六十二条
[编辑] 一国如认为案件的判决可能影响屬于該国的具有法律性质的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請許其以第三者資格参加訴訟。
此項声請应否准許由法院决定。
第六十三条
[编辑] 如遇訴訟当事国以外的国家也参加在內的公約发生解釋問題时,书記官长应立即通知所有此項国家。
受上述通知的国家有参加訴訟的权利;但如該国行使此項权利时,判决中作出的解釋对該国具有同样拘束力。
第六十四条
[编辑]除法院另有决定外,訴訟費用由各当事国自行負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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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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