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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年限暂行规定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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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年限暂行规定的命令
1955年12月29日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56年/第2号

55国秘字245号

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等暂行办法和计算工作年限暂行规定的命令

现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不能和企业职工采取同样的办法计算工龄,国家机关和企业部门的工资标准也有差别,因此,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还不能立即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目前为了适当地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退职、病假期间待遇和计算工作年限等问题,制定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现在一并颁发,望即遵照执行。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和国家机关所属的事业费开支的单位,都可以参照这个命令所颁发的各项办法和规定执行。

国务院总理周恩来
1955年12月29日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退休,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工作人员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一)男子年满60岁,女子年满55岁,工作年限已满5年,加上参加工作以前 主要依靠工资生活的劳动年限,男子共满25年、女子共满20年的;

(二)男子年满60岁,女子年满55岁,工作年限已满15年的;

(三)工作年限已满10年,因劳致疾丧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公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三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按照下列标准,逐月发给退休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一)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退休时的标准工资加退休后居住地点的物价津贴,下同)的50%;满10年、不满15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

(二)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二)项、(三)项或(四)项条件的退休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70%;符合本办法第二条(三)项或(四)项条件、工作年限在15年以上的退休人员,发给本人工资的80%。

工作人员对革命有重大功绩,或者在参加工作以前长期从事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事业,并且对社会有特殊贡献的,他的退休金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或者国务院批准,可以酌量提高。

第四条 工作人员退休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的退休,必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

工作人员退休时,由各级人事工作部门办理退休手,塡发“退休人员证明书”,并且同时通知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第六条 工作人员退休时,本人和他的家属到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车船费、行李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旅馆费,参照现行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他的退休金由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优抚费项下发给,到他死亡时为止。

第八条 工作人员退休后死亡时,由他退休后居住地点的县级人民委员会在优抚费项下,一次加发本人三个月的退休金,给他的家属,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九条 本办法从1956年1月1日起实行。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的退职,按照本办法处理。

第二条 工作人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或者病弱不能继续工作,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自愿退职的;

(三)不适宜现职工作,又不愿接受其他工作的。

第三条 工作人员退职金,按照下列规定一次发给:

(一)工作年限满5年或在5年以下的,除了发给本人一个月的工资外,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月的工资;

(二)工作年限满10年或不满10年而在5年以上的,除按(一)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六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一个半月的工资;

(三)工作年限超过10年的,除分别按(一)、(二)两项的规定发给外,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本人两个半月的工资。

第四条 工作人员退职时,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退职,必须经过任免机关批准。

工作人员退职时,各级人事工作部门办理退职手续,塡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六条 工作人员退职金,由原工作机关在行政费项下开支。

工作人员退职时,本人和他的家属到退职后居住地点的车船费、行李费、途中伙食补助费和旅馆费,参照现行行政经费开支标准中有关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从1956年1月1日起实行。原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发布的“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生活待遇试行办法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按照本办法办 理。

第二条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医疗费用,仍按公费医疗制度办理。

第三条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按照下列规定,由所在工作机关逐月发给:

(一)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头一个月工资照发,从第二个月起按以下标准发 给工资:工作年限不满2年的,发给本人工资(标准工资加所在地物价津 贴,下同)的70;满2年,不满5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80%;满5年 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 的100%;

(二)病假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按以下标准发给生活费:工作年限不 满2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50%;满2年,不满5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 60%;满5年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满10年和10年以上的, 发给本人工资的80%。

工作人员对革命有重大功,或者在参加工作以前长期从事科学、技术、文 化、教育等事业,并且对社会有特殊资献的,他的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经过任 免机关批准,可以酌量提高。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到他恢复工作或者退休、退职时止。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随着工标的变而变动。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中工作年限的计算,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五条 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可以继续享受所在工作机关的各项福利待遇。

第六条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待遇,必须经过医疗机构或者医师的证明和任免机关的批准。

第七条 本办法从1956年1月1日起实行。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的“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待遇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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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工作的时间,一律计算为工作年限。

二、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参加人民民主革命政权机关工作的时间,应当计算为工作年限。

三、工作人员在参加国家机关工作以前,参加下列工作的时间,可以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

(一)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工作的时间,或者接受党的决定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做革命工作的时间;

(二)在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的时间,或者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的民主人士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做民主革命工作的时间;

(三)在中国工农红军时期、抗日战争时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军队工作的时间;

(四)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的人民团体的机关工作的时间;

(五)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政权所属的事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六)在革命根据地、解放区政权所属的企业单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合作社营、公私合营的企业单位工作的时间。

四、工作人员被抽调参加各种干部学校、训练班学习的时间,或者在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都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五、工作人员退职或复员后又参加工作的,前后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六、起义人员参加国家机关工作的,从起义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国家机关工作的,从参加国家机关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

七、新招收的工作人员,试用期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八、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他受处分以前工作的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九、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按周年计算。在计算退职金、退休金时,按周年计算后剩馀的月数,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六个月和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