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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頒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退職、病假期間待遇等暫行辦法和計算工作年限暫行規定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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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頒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退職、病假期間待遇等暫行辦法和計算工作年限暫行規定的命令
1955年12月29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56年/第2號

55國秘字245號

國務院關於頒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退職、病假期間待遇等暫行辦法和計算工作年限暫行規定的命令

現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還不能和企業職工採取同樣的辦法計算工齡,國家機關和企業部門的工資標準也有差別,因此,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中還不能立即實行勞動保險條例。目前為了適當地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退職、病假期間待遇和計算工作年限等問題,制定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處理暫行辦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處理暫行辦法」、「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試行辦法」和「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時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現在一併頒發,望即遵照執行。

各民主黨派、各人民團體和國家機關所屬的事業費開支的單位,都可以參照這個命令所頒發的各項辦法和規定執行。

國務院總理周恩來
1955年12月29日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休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工作人員)的退休,按照本辦法處理。

第二條 工作人員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退休:

(一)男子年滿60歲,女子年滿55歲,工作年限已滿5年,加上參加工作以前 主要依靠工資生活的勞動年限,男子共滿25年、女子共滿20年的;

(二)男子年滿60歲,女子年滿55歲,工作年限已滿15年的;

(三)工作年限已滿10年,因勞致疾喪失工作能力的;

(四)因公殘廢喪失工作能力的。

第三條 工作人員退休後,按照下列標準,逐月發給退休金:

(一)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一)項條件的退休人員,工作年限滿5年、不滿10年的,發給本人工資(退休時的標準工資加退休後居住地點的物價津貼,下同)的50%;滿10年、不滿15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60%;

(二)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二)項、(三)項或(四)項條件的退休人員,發給本人工資的70%;符合本辦法第二條(三)項或(四)項條件、工作年限在15年以上的退休人員,發給本人工資的80%。

工作人員對革命有重大功績,或者在參加工作以前長期從事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等事業,並且對社會有特殊貢獻的,他的退休金經過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或者國務院批准,可以酌量提高。

第四條 工作人員退休時,工作年限的計算,按照「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時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辦理。

第五條 工作人員的退休,必須經過任免機關批准。

工作人員退休時,由各級人事工作部門辦理退休手,塡發「退休人員証明書」,並且同時通知他退休後居住地點的縣級人民委員會予以登記。

第六條 工作人員退休時,本人和他的家屬到他退休後居住地點的車船費、行李費、途中伙食補助費和旅館費,參照現行行政經費開支標準中有關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工作人員退休後,他的退休金由他退休後居住地點的縣級人民委員會在優撫費項下發給,到他死亡時為止。

第八條 工作人員退休後死亡時,由他退休後居住地點的縣級人民委員會在優撫費項下,一次加發本人三個月的退休金,給他的家屬,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九條 本辦法從1956年1月1日起實行。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處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工作人員)的退職,按照本辦法處理。

第二條 工作人員合於下列情況之一的,按照退職處理:

(一)年老或者病弱不能繼續工作,又不合退休條件的;

(二)自願退職的;

(三)不適宜現職工作,又不願接受其他工作的。

第三條 工作人員退職金,按照下列規定一次發給:

(一)工作年限滿5年或在5年以下的,除了發給本人一個月的工資外,每滿一年加發本人一個月的工資;

(二)工作年限滿10年或不滿10年而在5年以上的,除按(一)項的規定發給外,從第六年起,每滿一年加發本人一個半月的工資;

(三)工作年限超過10年的,除分別按(一)、(二)兩項的規定發給外,從第十一年起,每滿一年加發本人兩個半月的工資。

第四條 工作人員退職時,工作年限的計算,按照「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時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辦理。

第五條 工作人員退職,必須經過任免機關批准。

工作人員退職時,各級人事工作部門辦理退職手續,塡發「退職人員証明書」。

第六條 工作人員退職金,由原工作機關在行政費項下開支。

工作人員退職時,本人和他的家屬到退職後居住地點的車船費、行李費、途中伙食補助費和旅館費,參照現行行政經費開支標準中有關的規定辦理。

第七條 本辦法從1956年1月1日起實行。原中央人民政府人事部發布的「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退職處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生活待遇試行辦法

第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的生活待遇,按照本辦法辦 理。

第二條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的醫療費用,仍按公費醫療制度辦理。

第三條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的生活待遇,按照下列規定,由所在工作機關逐月發給:

(一)病假在六個月以內的,頭一個月工資照發,從第二個月起按以下標準發 給工資:工作年限不滿2年的,發給本人工資(標準工資加所在地物價津 貼,下同)的70;滿2年,不滿5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80%;滿5年 不滿10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90%;滿10年和10年以上的,發給本人工資 的100%;

(二)病假超過六個月的,從第七個月起按以下標準發給生活費:工作年限不 滿2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50%;滿2年,不滿5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 60%;滿5年不滿10年的,發給本人工資的70%;滿10年和10年以上的, 發給本人工資的80%。

工作人員對革命有重大功,或者在參加工作以前長期從事科學、技術、文 化、教育等事業,並且對社會有特殊資獻的,他的病假期間的生活待遇,經過任 免機關批准,可以酌量提高。

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的生活待遇,到他恢復工作或者退休、退職時止。

工作人員病假期間的生活待遇,隨着工標的變而變動。

第四條 本辦法第三條中工作年限的計算,按照「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時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辦理。

第五條 工作人員在病假期間,可以繼續享受所在工作機關的各項福利待遇。

第六條 工作人員病假期間享受本辦法規定的待遇,必須經過醫療機構或者醫師的証明和任免機關的批准。

第七條 本辦法從1956年1月1日起實行。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發布的「關於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病假期間待遇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國務院關於處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時計算工作年限的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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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下簡稱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關工作的時間,一律計算為工作年限。

二、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前,參加人民民主革命政權機關工作的時間,應當計算為工作年限。

三、工作人員在參加國家機關工作以前,參加下列工作的時間,可以連續計算為工作年限:

(一)在中國共產黨的機關工作的時間,或者接受黨的決定以社會職業為掩護而實際做革命工作的時間;

(二)在民主黨派的機關工作的時間,或者民主黨派成員和無黨派的民主人士以社會職業為掩護而實際做民主革命工作的時間;

(三)在中國工農紅軍時期、抗日戰爭時期和解放戰爭時期,參加革命軍隊工作的時間;

(四)在革命根據地、解放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的人民團體的機關工作的時間;

(五)在革命根據地、解放區政權所屬的事業單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關所屬的事業單位工作的時間;

(六)在革命根據地、解放區政權所屬的企業單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營、合作社營、公私合營的企業單位工作的時間。

四、工作人員被抽調參加各種幹部學校、訓練班學習的時間,或者在革命根據地的抗日軍政大學、陝北公學、中國女子大學等學校學習的時間,都可以計算為工作年限。

五、工作人員退職或復員後又參加工作的,前後工作的時間可以合併計算工作年限。

六、起義人員參加國家機關工作的,從起義之日起計算工作年限;曾經資遣囘家以後參加國家機關工作的,從參加國家機關工作之日起計算工作年限。

七、新招收的工作人員,試用期間,可以計算為工作年限。

八、工作人員受過開除處分或者刑事處分的,應當從重新參加工作之日起計算工作年限;但是情節較輕,並且經過任免機關批准的,他受處分以前工作的時間,也可以合併計算工作年限。

九、工作人員的工作年限按週年計算。在計算退職金、退休金時,按週年計算後剩餘的月數,超過六個月的,按一年計算;六個月和不滿六個月的,按半年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