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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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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件已于1987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因调整对象消失,宣布自行失效。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指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5年12月29日
本作品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56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为保障少数民族参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权利,若干地区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建立了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这在当时是必要的。经过几年来民族平等政策的贯彻,凡在区域内有少数民族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中,各民族都有了适当的代表名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公布后,少数民族参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的权利更得到了充分保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过去建立的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应予改变。现将改变办法指示如下:

(一)对于过去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县和乡,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适合建立自治县和民族乡的,改建自治县和民族乡;不适合建立自治县和民族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改为一般县和乡。

(二)对于过去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专区和区,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适合建立自治州和自治县的,改建自治州和自治县;不适合建立自治州和自治县的,应该将专区和区的民族民主联合政府改为专员公署和区公所,作为省和县人民委员会的派出机关。

(三)凡地方各级民族民主联合政府改为一般县和乡以及专员公署和区公所的,应该在工作中充分注意当地民族特点。对于原来负责领导工作的少数民族人员应该留任领导工作。

(四)各地对改变地方各级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问题,应该同当地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并且必须作好人事安排和宣传解释工作,防止任何简单急躁的作法。

各有关省、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应该根据上述办法,并且结合当地具体情况订出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具体计划,报告国务院批准后实行。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时间,由各省、自治区按照具体情况决定,但是最迟不应该迟于1956年年底。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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