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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改變地方民族民主聯合政府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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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件已於1987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政法、軍事、機關工作和其他法規的通知因調整對象消失,宣布自行失效。
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地方民族民主聯合政府實施辦法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改變地方民族民主聯合政府的指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 周恩來
1955年12月29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56年/第1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為保障少數民族參加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權利,若干地區根據「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關於地方民族民主聯合政府實施辦法的決定」,建立了地方民族民主聯合政府,這在當時是必要的。經過幾年來民族平等政策的貫徹,凡在區域內有少數民族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中,各民族都有了適當的代表名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公佈後,少數民族參加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的權利更得到了充分保障。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過去建立的地方民族民主聯合政府應予改變。現將改變辦法指示如下:

(一)對於過去建立民族民主聯合政府的縣和鄉,應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適合建立自治縣和民族鄉的,改建自治縣和民族鄉;不適合建立自治縣和民族鄉的,應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改為一般縣和鄉。

(二)對於過去建立民族民主聯合政府的專區和區,應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適合建立自治州和自治縣的,改建自治州和自治縣;不適合建立自治州和自治縣的,應該將專區和區的民族民主聯合政府改為專員公署和區公所,作為省和縣人民委員會的派出機關。

(三)凡地方各級民族民主聯合政府改為一般縣和鄉以及專員公署和區公所的,應該在工作中充分注意當地民族特點。對於原來負責領導工作的少數民族人員應該留任領導工作。

(四)各地對改變地方各級民族民主聯合政府的問題,應該同當地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並且必須作好人事安排和宣傳解釋工作,防止任何簡單急躁的作法。

各有關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應該根據上述辦法,並且結合當地具體情況訂出改變地方民族民主聯合政府的具體計劃,報告國務院批准後實行。改變地方民族民主聯合政府的時間,由各省、自治區按照具體情況決定,但是最遲不應該遲於1956年年底。

國務院總理 周恩來
1955年12月29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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