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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於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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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件已于1987年被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政法、军事、机关工作和其他法规的通知因调整对象消失,宣布自行失效。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 國務院關於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指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 周恩來
1955年12月29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56年/第1号

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为保障少數民族参加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权利,若干地區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關於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实施办法的决定」,建立了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这在当時是必要的。經过幾年來民族平等政策的貫徹,凡在區域內有少數民族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中,各民族都有了適当的代表名額。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公佈後,少數民族参加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会的权利更得到了充分保障。因此,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过去建立的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应予改变。現將改变办法指示如下:

(一)对於过去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縣和鄉,应該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適合建立自治縣和民族鄉的,改建自治縣和民族鄉;不適合建立自治縣和民族鄉的,应該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会組織法的規定,改为一般縣和鄉。

(二)对於过去建立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專區和區,应該根据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適合建立自治州和自治縣的,改建自治州和自治縣;不適合建立自治州和自治縣的,应該將專區和區的民族民主联合政府改为專員公署和區公所,作为省和縣人民委員会的派出机關。

(三)凡地方各級民族民主联合政府改为一般縣和鄉以及專員公署和區公所的,应該在工作中充分注意当地民族特點。对於原來負責領導工作的少數民族人員应該留任領導工作。

(四)各地对改变地方各級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問題,应該同当地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並且必須作好人事安排和宣傳解釋工作,防止任何簡單急躁的作法。

各有關省、自治區人民委員会应該根据上述办法,並且結合当地具体情况訂出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具体計劃,報告國务院批准後实行。改变地方民族民主联合政府的時間,由各省、自治區按照具体情况决定,但是最遲不应該遲於1956年年底。

國务院總理 周恩來
195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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