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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住宅条例 (民国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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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建国民住宅贷款条例 国民住宅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64年7月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4年(1975年)7月1日
中华民国64年(1975年)7月12日
公布于民国64年7月12日
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3156 号令
国民住宅条例 (民国71年)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1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64 年 7 月 12 日公布1.总统(64)台统(一)义字第 315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20 日 修正全文45条
中华民国 71 年 7 月 30 日公布2.总统(71)台统(一)义字第 4539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5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第1至5, 7, 10, 18, 19, 25, 37, 38, 42条
增订第32之1, 37之1至37之3条
增订第4章之1章名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1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39550号令修正公布第 1~5、7、10、18、19、25、37、38、4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2-1、37-1~37-3 条条文及第四章之一章名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5, 6, 15, 21, 28, 29条
增订第18之1, 21之1, 22之1条
删除第18, 20, 22, 3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2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0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6、15、21、28、29 条条文;增订第 18-1、21-1、22-1 条条文;并删除第 18、20、22、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2 月 23 日 废止52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20142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为统筹兴建及管理国民住宅,以安定国民生活及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国民住宅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之国民住宅,系指由政府机关兴建,用以出售或出租与收入较低家庭及军、公、教人员家庭之住宅。
  前项国民住宅之出售、出租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条

  国民住宅集中兴建地区,应规划兴建市场、学校、公园、道路、上下水道及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

第五条

  公有土地适于兴建国民住宅者,应优先拨供兴建国民住宅使用,其地价依公告现值为准,无公告现值者,由直辖市、县(市)政府估定。

第六条

  政府机关依本条例兴建国民住宅及公共设施,而就土地为处分,设定负担或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所定程序之限制。

第七条

  依本条例供兴建国民住宅之土地,其地价税依自用住宅用地税率课征。

第八条

  国民住宅之兴建,应设置基金,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

  政府机关兴建之国民住宅,其为出售者,免征不动产买卖契税;其为出租者依自用住宅税率课征房屋税。
  前项免征不动产买卖契税之规定,于国民住宅出售机关依第十二条规定优先承购时准用之。

第十条

  政府机关出售或出租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每一收入较低家庭或军公教人员家庭,以承购或承租一户为限。
  前项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出售,得依长期低利分期还款之贷款方式办理;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出售国民住宅及其基地,于买卖契约签订后,应即将所有权移转与承购人,其因贷款所生之债权,自契约签订之日起,债权人对该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顺位之法定抵押权,优先受偿。

第十二条

  国民住宅承购人所承购之国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经国民住宅出售机关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其经同意出售者,国民住宅出售机关有优先承购权。
  国民住宅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之承受人,应以具有购买国民住宅之资格者为限。

第十三条

  国民住宅承购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国民住宅出售机关得收回其住宅,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一、将国民住宅作非法使用,经查明属实者。
  二、积欠贷款本息达三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者。
  三、未经国民住宅出售机关同意,将国民住宅出售、出典、赠与或交换者。
  四、同一家庭承购国民住宅超过一户者。
  五、将国民住宅变更为非居住使用,或未经国民住宅出售机关同意而出租,经通知后逾三十日未予回复或退租者。

第十四条

  国民住宅承购人将国民住宅改建、增建、变更隔间或重要装修,致影响构造安全,经国民住宅出售机关通知限期回复原状而逾期未回复者,由国民住宅出售机关代为回复,其所需费用由承购人负担。

第十五条

  国民住宅承租人有左列行为不一者,国民住宅出租机关得终止租赁契约,收回其住宅,并得移送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一、将承租之国民住宅作非法使用,经查明属实者。
  二、积欠租金达三个月,经催告仍不清偿者。
  三、未经国民住宅出租机关同意,将承租之国民住宅转租他人者。
  四、未经国民住宅出租机关同意,将承租之国民住宅改建、增建或变更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五、违反租赁契约规定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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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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