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住宅條例 (民國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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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興建國民住宅貸款條例 | 國民住宅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64年7月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4年(1975年)7月1日 中華民國64年(1975年)7月12日 公布於民國64年7月12日 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3156 號令 |
國民住宅條例 (民國7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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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為統籌興建及管理國民住宅,以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 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 本條例所稱之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機關興建,用以出售或出租與收入較低家庭及軍、公、教人員家庭之住宅。
- 前項國民住宅之出售、出租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 國民住宅集中興建地區,應規劃興建市場、學校、公園、道路、上下水道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
第五條
- 公有土地適於興建國民住宅者,應優先撥供興建國民住宅使用,其地價依公告現值為準,無公告現值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估定。
第六條
- 政府機關依本條例興建國民住宅及公共設施,而就土地為處分,設定負擔或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者,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所定程序之限制。
第七條
- 依本條例供興建國民住宅之土地,其地價稅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第八條
- 國民住宅之興建,應設置基金,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 政府機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為出售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其為出租者依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
- 前項免徵不動產買賣契稅之規定,於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依第十二條規定優先承購時準用之。
第十條
- 政府機關出售或出租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每一收入較低家庭或軍公教人員家庭,以承購或承租一戶為限。
- 前項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出售,得依長期低利分期還款之貸款方式辦理;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條
- 政府機關出售國民住宅及其基地,於買賣契約簽訂後,應即將所有權移轉與承購人,其因貸款所生之債權,自契約簽訂之日起,債權人對該住宅及其基地,享有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優先受償。
第十二條
- 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經同意出售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有優先承購權。
- 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承受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
第十三條
- 國民住宅承購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得收回其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一、將國民住宅作非法使用,經查明屬實者。
- 二、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 三、未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同意,將國民住宅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者。
- 四、同一家庭承購國民住宅超過一戶者。
- 五、將國民住宅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未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同意而出租,經通知後逾三十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
第十四條
- 國民住宅承購人將國民住宅改建、增建、變更隔間或重要裝修,致影響構造安全,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通知限期回復原狀而逾期未回復者,由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代為回復,其所需費用由承購人負擔。
第十五條
- 國民住宅承租人有左列行為不一者,國民住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其住宅,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 一、將承租之國民住宅作非法使用,經查明屬實者。
- 二、積欠租金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
- 三、未經國民住宅出租機關同意,將承租之國民住宅轉租他人者。
- 四、未經國民住宅出租機關同意,將承租之國民住宅改建、增建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
- 五、違反租賃契約規定者。
第十六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