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政府外交部长陈友仁为征收贸易品暂行内地税事致各国驻粤领事函
外观
径启者:
兹将本月四日本政府所颁命令译成英文,转达台端查照。
一、兹令行财政部:凡两广与中国各省或外国所贸易之物品,对于其生产及消费一律征收暂行内地税。
二、此项暂行内地税税率,对于普通物品应按照现在海关或常关税率表半数征收,对于奢侈品如丝绒、化妆品、毛皮革、装璜品、珠宝玉石等,则照全额征收,至雪茄、纸烟、洋酒、火油、煤油等,已遵缴特税者,概行豁免。
三、此项暂行内地税,财政部为便利起见,得在海关及常关口卡或其附近征收之。其征收详细章程,由财政部另定之。
四、凡买卖或经理各项货物而不照章缴纳新税者,除将物品充公外,处以三年以下之监禁,或处以照该项货物所值十倍之罚金。
五、本条例定于一九二六年十月十ー日施行。查此项新税,原则上言,系一种内地税,与中国所抽海关税不同,此则应郑重声明者。
至现在海关行政,本政府当然无意干涉,然海关若能与本政府所任征收新税官员通力合作,自无误会冲突之处也。
专此奉达,顺颂台祺。
一九二六年十月六日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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