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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教育法 (民国105年5月立法6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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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教育法 (民国105年4月立法5月公布) 国民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105年5月1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5月17日
中华民国105年(2016年)6月1日
公布于民国105年6月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50781号令
国民教育法 (民国112年)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8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23 日公布1.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252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7至11, 16, 20条
增订第8之1, 8之2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2.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7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1、16、20 条条文;并增订 8-1、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2770号令修正发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4至6, 9, 13, 18, 20条
增订第5之1, 9之1至9之4, 20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310号令修正公布第 4~6、9、13、18、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9-1~9-4、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9, 12条
增订第8之3条
删除第14条
中华民国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56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2 条条文;增订第 8-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8之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增订第7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21号令增订公布第 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47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5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50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9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8之1, 20之1条
增订第20之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6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0-1 条条文;增订第 2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0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7 日 增订第4之1条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50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7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2 条;除第 45、46 条自公布后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国民教育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养成德、智、体、群、美五育均衡发展之健全国民为宗旨。

第二条 (入学年龄)

  凡六岁至十五岁之国民,应受国民教育;已逾龄未受国民教育之国民,应受国民补习教育。
  六岁至十五岁国民之强迫入学,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 (国民教育阶段区分)

  国民教育分为二阶段:前六年为国民小学教育;后三年为国民中学教育。
  对于资赋优异之国民小学学生,得缩短其修业年限。但以一年为限。
  国民补习教育,由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附设国民补习学校实施;其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 (国民教育办理之原则与学区)

  国民教育,以由政府办理为原则,并鼓励私人兴办。
  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据人口、交通、社区、文化环境、行政区域及学校分布情形,划分学区,分区设置;其学区划分原则及分发入学规定,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前项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得委由私人办理,其办法,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
  为保障学生学习权及家长教育选择权,国民教育阶段得办理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其实验内容、期程、范围、申请条件与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教育部会商直辖市、县(市)政府后定之。
  补习及进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补习教育,不得视为前项非学校型态之实验教育。

第四条之一 (有关合并或停办自治法规之订定)

  为促进学生同侪互动,培养群体多元学习,有效整合教育资源,建构优质学习环境,均衡城乡教育功能,确保学生就学权益,直辖市、县(市)政府得办理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合并或停办;其合并、停办之条件、程序、审查、学校学生与教职员工之安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准则之规定订定有关合并或停办之自治法规。
  前项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合并或停办,直辖市、县(市)政府应拟具校园空间利用与财务支援计画,邀请学者专家、家长代表、学校教职员代表、地方社区人士及相关人员进行专案评估及办理公听会,并经各直辖市、县(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原住民重点学校之合并或停办,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规定办理。

第五条 (学费免纳及杂费代办费之收支)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免纳学费;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并免缴其他法令规定之费用。
  国民中学另设奖、助学金,奖助优秀、清寒学生。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杂费及各项代收代办费之收支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五条之一 (学生团体保险及公共意外责任险之投保)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办理学生团体保险;其范围、金额、缴费方式、期程、给付标准、权利与义务、办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学生申请理赔时,学校应主动协助办理。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为所辖之公私立国民中小学场所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
  前项之经费,由教育部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六条 (学龄儿童之造册分发、学籍资料之记录及保存)

  六岁之学龄儿童,由户政机关调查造册,送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按学区分发,并由乡、镇(市)、区公所通知其入国民小学。
  国民小学当年度毕业生,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按学区分发入国民中学。
  政府派赴国外工作人员子女、侨生及外国学生进入国民小学、国民中学就学,其资格、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学籍资料,应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切实记录,永久保存并依法使用;其学籍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七条 (目的之达成与课程之安排)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课程,应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国民生活教育为中心,学生身心健全发展为目标,并注重其连贯性。

第七条之一 (提供技艺课程选习)

  为适应学生个别差异、学习兴趣与需要,国民中学三年级学生,应在自由参加之原则下,由学校提供技艺课程选习,加强技艺教育,并得采专案编班方式办理;其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八条 (课程纲要订定及实施规定)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国民中小学课程纲要及其实施之有关规定,作为学校规划及实施课程之依据;学校规划课程并得结合社会资源充实教学活动。
  国民中小学课程纲要之研究发展及审议,准用高级中等教育法之相关规定。

第八条之一 (国民中小学设备基准及图书馆设置)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设备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亦得视实际需要,另定适用于该地方之基准,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设置图书馆(室)并订定阅读课程,奖励学生阅读课外书籍。

第八条之二 (教科图书之编审及选用)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教科图书,由教育部审定,必要时得编定之。教科图书审定委员会由学科及课程专家、教师及教育行政机关代表等组成。教师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其组织由教育部定之。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教科图书,由学校校务会议订定办法公开选用之。

第八条之三 (教科图书之采购)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选用之教科图书,得由教育部或教育部指定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采购;其相关采购方式,由教育部定之。
  前项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艺能及活动科目之教科图书,应免费借用予需要之学生;其相关借用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九条 (校长之遴选)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各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应为专任,并采任期制,任期一任为四年。但原住民、山地、偏远、离岛等地区之学校校长任期,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在同一学校得连任一次。任期届满得回任教职。但任期届满后一年内届龄退休者,得提出未来校务发展计画,经原学校校务会议通过,报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同意,续任原学校校长职务至退休之日;其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县(市)立国民中、小学校长,由县(市)政府组织遴选委员会就公开甄选、储训之合格人员、任期届满或连任任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之现职校长或曾任校长人员中遴选后聘任之。但县(市)学校数量国中未达十五校或国小未达四十校者,得遴选连任中之现职校长,不受连任任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其相关规定由县(市)政府定之。
  直辖市立国民中、小学校长,由直辖市政府教育局组织遴选委员会就公开甄选、储训之合格人员、任期届满或连任任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之现职校长或曾任校长人员中遴选后,报请直辖市政府聘任之。
  师资培育之大学附设实验国民中、小学校长,由各该校组织遴选委员会就各该校或其附设实验学校或其他学校校长或教师中遴选合格人员,送请校长聘兼(任)之,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前三项遴选委员会应有家长会代表参与,其比例不得少于五分之一。遴选委员会之组织及运作方式,分别由组织遴选委员会之机关、学校定之。

第九条之一 (本法修正前校长任职之适用规定)

  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现职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得在原校继续任职至该一任期届满为止,或依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参加遴选。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有不适任之事实,经该管教育行政机关查明确实者,应予改任其他职务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

第九条之二 (符合公开甄选储训人员之情形)

  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所称公开甄选且储训之合格人员,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台湾省政府或直辖市政府公开甄选且储训合格之校长候用人员。
  二、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后,由直辖市政府或县(市)政府公开甄选且储训合格之校长候用人员。
  三、本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经政府公开办理之督学、课长甄选储训合格,并具有国中、国小校长任用资格之人员。

第九条之三 (校长评鉴)

  依第九条第三项至第五项组织遴选委员会之机关、师范校院及设有教育院(系)之大学,应就所属国民小学、国民中学校长办学绩效予以评鉴,以为应否继续遴聘之依据。

第九条之四 (现职校长之处置)

  现职校长具有教师资格愿意回任教师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发学校任教,不受教师法、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应经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相关规定之限制。
  现职校长未获遴聘,未具教师资格无法回任或具有教师资格不愿回任教师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得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符合退休条件自愿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条件或不自愿退休者,视其意愿及资格条件,优先辅导转任他职。

第十条 (学校组织编制)

  国民小学与国民中学设校务会议,议决校务重大事项,由校长召集主持。校务会议以校长、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家长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之。其成员比例由设立学校之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视规模大小,酌设教务处、学生事务处、总务处或教导处、总务处,各置主任一人及职员若干人。主任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职员由校长遴用,均应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设辅导室或辅导教师。辅导室置主任一人及辅导教师若干人,由校长遴选具有教育热忱与专业知能教师任之。辅导主任及辅导教师以专任为原则。
  前项专任辅导教师员额编制如下:
  一、国民小学二十四班以上者,置一人。
  二、国民中学每校置一人,二十一班以上者,增置一人。
  前项规定自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于五年内逐年完成设置。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得视实际需要另置专任专业辅导人员及义务辅导人员若干人,其班级数达五十五班以上者,应至少置专任专业辅导人员一人。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置专任专业辅导人员,视实际需要统筹调派之;其所属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数合计二十校以下者,置一人,二十一校至四十校者,置二人,四十一校以上者以此类推。
  前二项专任专业辅导人员设置所需经费,由教育部视实际需要补助之;其人员之资格、设置、实施方式、期程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会商直辖市、县(市)政府后定之。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设人事及主计单位。规模较小未设专责单位之公立学校,得由直辖市、县(市)人事及主计主管机关(构)指派所属机关(构)、学校之专任人事、主计人员或经有关机关办理相关训练合格之职员兼任之;其员额编制标准,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职员不包括护理人员。

第十一条 (教师之聘任)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教师应为专任。但必要时,得依法聘请兼任教师,或聘请具有特定科目、领域专长人员,以部分时间担任教学支援工作。
  前项教学支援工作人员担任教学支援工作之范围、资格审查标准、认证作业程序、聘任程序、教学时间、待遇、权利及义务等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项认证作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必要时,得委托教育部办理。
  担任教学支援工作人员经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协议,得互相承认已认证之资格。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规定办理之检核及培训成绩及格者,具有第一项担任教学支援工作之资格。

第十二条 (小班制原则)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以采小班制为原则,每班置导师一人,学校规模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师员额;其班级编制及教职员员额编制准则,由教育部定之。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各年级应实施常态编班;为兼顾学生适性发展之需要,得实施分组学习;其编班及分组学习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毕业证书之发给)

  学生之成绩应予评量,其评量内容、方式、原则、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教育部定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准则,订定学生成绩评量相关补充规定。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四条

  (删除)

第十五条 (协助办理社会教育)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配合地方需要,协助办理社会教育,促进社区发展。

第十六条 (经费来源)

  政府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编列预算支应,财源如左:
  一、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一般岁入。
  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平均地权条例规定分配款。
  三、为保障国民教育之健全发展,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优先筹措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
  中央政府应视国民教育经费之实际需要补助之。

第十七条 (土地之规划)

  办理国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视都市计画及社区发展需要,优先规划,并得依法拨用或征收。

第十八条 (教职员之任用考核)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主任、教师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选、储训、登记、检定、迁调、进修及奖惩等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主任、教师应办理成绩考核;其考核等级或结果、考核委员会之组职与任务、考核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条 (实验学校之设置)

  师范院校及设有教育学院(系)之大学,为办理国民教育各项实验、研究,并供教学实习,得设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
  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校(园)长,由主管学校校(院)长,就本校教师中遴选合格人员充任,采任期制,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教师,由校(园)长遴聘;各处、室主任及职员,由校(园)长遴用,报请主管校、院核转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私立国民中小学教师等之遴聘及备查)

  私立国民小学及私立国民中学之学区划分,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参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国民小学及私立国民中学之学生入学,由学校本教育机会均等及国民教育健全发展之精神,订定招生办法,报经直辖市、县(市)政府核定。
  私立国民小学及私立国民中学,除依私立学校法及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各处、室主任、教师及职员,由校长遴聘,送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备查。

第二十条之一 (订定学生奖惩规定)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订定学生奖惩规定。
  学生对学校有关其个人之管教措施,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书面代为向学校提出申诉,不服学校申诉决定,得向学校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再申诉。
  学校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建立学生申诉制度。学校班级数在十二班以上者,应成立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其中家长代表不得少于五分之一;其相关规定,由学校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之二 (辅导子女及参与家长会)

  国民教育阶段内,家长为维护其子女之权益,应相对承担辅导子女及参与家长会之责任,并为保障学生学习权及人格权,有参与教育事务之权利;其参与方式、内容、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家长应组成家长会;其组织、任务、委员产生方式、任期、经费来源、财务管理、运作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自治法规,由学校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商家长团体后定之。

第二十一条 (施行细则之订定)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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