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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教育法 (民国1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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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教育法 (民国105年5月立法6月公布) 国民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112年5月29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5月29日
中华民国112年(2023年)6月21日
公布于民国112年6月2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771号令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8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23 日公布1.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252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7至11, 16, 20条
增订第8之1, 8之2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2.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7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1、16、20 条条文;并增订 8-1、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2770号令修正发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4至6, 9, 13, 18, 20条
增订第5之1, 9之1至9之4, 20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310号令修正公布第 4~6、9、13、18、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9-1~9-4、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9, 12条
增订第8之3条
删除第14条
中华民国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56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2 条条文;增订第 8-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8之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增订第7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21号令增订公布第 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47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5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50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9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8之1, 20之1条
增订第20之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6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0-1 条条文;增订第 2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0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7 日 增订第4之1条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50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7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2 条;除第 45、46 条自公布后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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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国民教育,以养成德、智、体、群、美五育均衡发展之健全国民为宗旨。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国民教育之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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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六岁至十五岁之国民,应受国民教育;其强迫入学,另以法律定之。

第四条

  国民教育分为二阶段:前六年为国民小学教育;后三年为国民中学教育。

第五条

  国民教育,以政府办理为原则,并鼓励私人兴办。

第六条

  为保障学生学习权及家长教育选择权,国民教育阶段之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依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实施条例规定办理;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依高级中等以下教育阶段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实施条例规定办理。
  为协助前项实验教育之发展,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相关补助规定。
  补习及进修教育法所定之短期补习教育,不得视为第一项非学校型态实验教育。

第七条

  办理国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视都市计画及社区发展需要,优先规划;核准设立公立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以下简称学校)之主管机关并得依法拨用或征收。

第八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应优先编列预算支应;其财源如下:
  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一般收入。
  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平均地权条例规定分配款。
  三、为保障国民教育之健全发展,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优先筹措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国民教育经费之实际需要补助之。

第九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商借公立学校教师组成任务编组性质、具专业自主性之课程及教学辅导团;其任务如下:
  一、协助宣导并落实课程及教学相关政策。
  二、统筹建置所属学习领域及议题辅导资源,成为支援教师教学及专业发展之有效系统。
  三、协助学校发展课程,提供教师课程与教学谘询及辅导,以落实国民教育之实施。
  四、研究发展创新教学方法,协助教师积极进行教学研究,增进教学效能。
  各级主管机关得商借公立学校教师组成任务编组之组织,推动学生辅导谘商、科技与资讯教育、特殊教育、原住民族教育及其他相关教育事项。
  前二项任务编组之组织、运作与教师资格、遴选、商借、培训、奖励、年资采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学校之设立、变更及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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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公立学校,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据学龄人口推估、交通状况、社区发展、文化特色、环境条件、行政区域及学校分布情形,分区设立,划分学区;其设立、学区划分原则及分发入学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为促进学生同侪互动,培养群体多元学习,有效整合教育资源,建构优质学习环境,均衡城乡教育功能,确保学生就学权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办理公立学校之变更或停办;其变更、停办之条件、程序、审查、学校学生与教职员工之安置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准则之规定,订定有关变更或停办之自治法规。
  前项所称变更,指学校之改名、改制、合并。
  第二项公立学校之合并或停办,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拟具校园空间利用与财务支援及课程规划等教育事务相关计画,邀请学者专家、家长代表、学校教职员代表、地方社区人士及相关人员进行专案评估及办理公听会,并经各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教育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原住民重点学校之合并或停办,另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规定办理。
  公立学校,得委托私人办理;其相关事项,依公立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委托私人办理实验教育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公立师资培育之大学为办理教育实习、实验及研究,得设附设实验国民小学、国民中学;其组织规程,由公立师资培育之大学拟订,报公立师资培育之大学所属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附设实验国民小学、国民中学,除组织、人员、编制及预算事项,应受所属公立师资培育之大学及其主管机关之监督外,其办理本法所定事项,应比照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公立学校,受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之监督。
  公立师资培育之大学附属之高级中等学校附设之国小部、国中部,及国立高级中等学校附设之国小部、国中部,准用前项规定。

第十二条

  私立学校与其分校、分部之设立、变更或停办,依私立学校法及其相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组织、人员及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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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学校置校长一人,专任,综理校务。
  直辖市、县(市)立学校校长,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召开遴选会,就公开甄选并储训合格之人员、任期届满或连任任期已达二分之一之现职校长或曾任校长人员中公开遴选,并择定一人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聘任之。但所属学校数量国民中学未达十五校或国民小学未达四十校者,得遴选连任中之现职校长,不受连任任期应达二分之一之限制;其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公立师资培育之大学附设实验国民小学、国民中学校长,由公立师资培育之大学组织遴选会,就该师资培育之大学、该大学附设之实验国民小学、国民中学或其他学校校长或教师中遴选合格人员,并择定一人后,由公立师资培育之大学校长聘兼(任)之,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私立学校校长之遴选,应召开私立学校校长遴选会为之;其遴选会之组成、召开及相关规定,由学校财团法人(以下简称学校法人)董事会定之。
  前项遴选会应就合格人员以公开方式甄求候选名单。
  私立学校校长由学校法人董事会遴选合格人员,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后聘任之。
  第二项及第三项遴选会,应有家长会代表、教师会或教师代表参与,其比例各不得少于五分之一,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其组织及运作方式,分别由组织遴选会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立师资培育之大学定之。

第十四条

  前条第二项所称公开甄选并储训合格之人员,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由台湾省政府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开甄选并储训合格之校长候用人员。
  二、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后,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开甄选并储训合格之校长候用人员。
  三、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经公开办理之督学、课长甄选储训合格,并具有学校校长任用资格之人员。
  公立学校专任教师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校长甄选、储训及遴选:
  一、受刑事有罪判决。但经判决无罪确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惩戒处分,未经撤销。
  三、受记过以上之行政惩处,未经撤销。
  前条第二项校长甄选、储训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五条

  依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组织遴选会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公立师资培育之大学,应就学校或附设实验国民小学、国民中学校长办学绩效予以考评,考评结果作为校长应否继续遴聘之依据。

第十六条

  学校校长应采任期制,公立学校校长一任四年,得在同一学校连任一次,任期届满得回任教职。但任期届满后一年内届龄退休者,经遴选会通过,报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得续任原学校校长职务至退休之日;其相关规定,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原住民族地区之学校校长任期,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但书以外之直辖市、县(市)立学校校长任期为配合学年起讫期间,得经遴选会通过,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延长至任期届满之当学年终了之日止;其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私立学校校长之任期及连任之规定,由学校法人董事会定之。

第十七条

  学校校长有不适任之事实者,公立学校校长,由各该主管机关依法解除职务、改任其他职务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私立学校校长,由学校法人董事会依法解除职务、改任其他职务或为其他适当之处理。
  前项不适任事实之认定、处理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八条

  公立学校现职校长具有教师法所定教师资格愿意回任教师者,由各该主管机关分发学校,或公立师资培育之大学安排原校任教;其回任程序不受教师法、教育人员任用条例应经学校教师评审委员会审议相关规定之限制。
  前项公立学校现职校长,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具有教师法、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所定解聘或不续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公立学校现职校长未获遴聘,未具教师资格无法回任或具有教师资格不愿回任教师者,各该主管机关或公立师资培育之大学得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符合退休条件自愿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条件或不自愿退休者,视其意愿及资格条件,优先辅导转任他职。
  私立学校现职校长具有教师法所定教师资格愿意回任教师者,应依学校法人董事会决议办理。
  前项私立学校现职校长,经主管机关审查认定具有教师法、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所定解聘或不续聘之情事者,不得回任。

第十九条

  学校设校务会议,议决下列事项,由校长召集并主持之:
  一、校务发展或校园规划等重大事项。
  二、依法令或本于职权所订定之各种重要章则。
  三、教务、学生事务、总务及其他校内重要事项。
  四、其他依法令应经校务会议议决事项。
  校务会议成员,应包括校长、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家长会代表及职工代表,并应邀请学生列席会议;采教师代表为组成成员者,任一性别成员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一;其各类成员比例及运作原则,由各该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条

  学校为办理教务、学生事务、总务及其他事务,应视规模大小,分别或合并设一级单位或二级单位。
  前项各单位之一级单位置主任一人,二级单位置组长一人,各置职员若干人。公立学校主任由校长就甄选且储训合格之专任教师聘兼之,组长由教师兼任、职员专任或兼任之,职员由校长遴用之,均应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学校应设人事及主计单位。规模较小未设专责单位之公立学校,得由直辖市、县(市)人事及主计主管机关(构)指派所属机关(构)、学校之专任人事、主计人员或经有关机关办理相关训练合格之职员兼任之;其员额编制标准,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前项职员不包括护理人员。
  公立学校专任教师最近三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参加主任甄选、储训及取得受聘主任资格:
  一、受刑事有罪判决。但经判决无罪确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惩戒处分,未经撤销。
  三、受记过以上之行政惩处,未经撤销。
  公立学校主任之甄选、储训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一条

  学校办理学生辅导事项,应依学生辅导法之规定。
  学校应由专责单位或专责人员推动学生辅导工作。
  辅导专责单位为一级单位者,置主任一人,二级单位者,置组长一人,各置专任辅导教师若干人。辅导主任、组长由校长遴聘具有辅导热忱及专业知能教师担任之。辅导主任及辅导教师以专任为原则。
  专任辅导教师及专任专业辅导人员之员额编制,应依学生辅导法规定。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设图书馆(室)、宽列图书采购预算及订定阅读课程,奖励学生阅读课外书籍。

第二十三条

  公立学校以采小班制为原则,每班置导师一人,由教师兼任,学校规模较小者,得酌予增加教师员额;其班级编制及教职员员额编制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准则所定教师员额编制,得视学生学习节数及教师授课节数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需要,依第一项准则规定,在不超过全校教师员额编制数一定比率范围内,将专任员额控留,其所控留之员额经费,应全数支用于改聘教学人力所需之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学校教师应为专任,必要时,得依法聘请兼任教师,或聘请具有特定科目、领域专长人员,以部分时间担任教学支援工作。
  前项教学支援工作人员之工作范围、资格审查基准、认证、聘任、解聘、停聘、不适任人员通报、教学节数、待遇、权利、义务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认证作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担任教学支援工作人员经各该主管机关协议,得互相承认已认证之资格。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办理之检核及培训成绩及格者,具有第一项担任教学支援工作之资格。
  第一项教师每周授课节数之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公立学校因校际合作、课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与他校合聘教师,并于一校专任;合聘教师之条件、比率限制、教师之权利义务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学校教师之聘任,另以法律定之。教师之进修、奖惩、公立学校教师介聘之条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公立学校校长、教师应办理成绩考核;其考核小组或考核会之组成与任务、考核程序、考核等级、奖惩类别、结果之通知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考核小组或考核会之成员,任一性别成员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三分之一。

第二十七条

  私立学校校长、教师及其他人员之进用,除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教师法、私立学校法及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各单位主管、教师及职员,由校长聘(兼)任或遴用,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五章 学生之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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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六岁之学龄儿童,由户政机关调查造册,送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按学区分发,并由乡(镇、市、区)公所通知其入公立国民小学。
  公立国民小学当年度毕业生,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按学区分发入公立国民中学。

第二十九条

  私立学校之学区划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参照地方特性定之。
  私立学校之学生入学,由学校本教育机会均等及国民教育健全发展之精神,订定招生规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第三十条

  政府派赴国外工作人员子女、侨生、外国学生及无国籍学生进入学校就学,其资格、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政府延揽国外人才及境外优秀科学技术人才,为其子女成立之公立学校海外揽才子女专班,其学区划分、班级编制与教师员额编制、课程、教科书选用、编班、正常教学及学习评量,得不适用第十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其设立、入学资格、方式、收费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一条

  学校学生入学后之学籍资料,应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切实记录,永久保存,并依法维护安全及使用。
  学校有合并或停办之情形者,应由合并后存续之学校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之学校接管学生学籍资料。
  前二项之学籍管理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就学费用及奖助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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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学校学生免纳学费;经济弱势之学生,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供给书籍,并免缴其他法令规定之费用。
  公立学校学生免纳杂费;各项代收代办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私立学校收取杂费及各项代收代办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三条

  各该主管机关、学校应设奖、助学金,奖助优秀、清寒学生。

第七章 课程、教学及学习评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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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国民中小学课程纲要及其实施之有关规定,作为学校规划及实施课程之依据;学校规划课程并得结合社会资源充实教学活动。
  国民中小学课程纲要之研究发展及审议,准用高级中等教育法之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学校教科用书,以由民间编辑为原则,必要时,得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定之。
  学校教科用书之编辑、审定,皆应符合现行法令与于我国具有效力之国际公约,国家教育研究院并应办理相关研习或培训予学校教科用书之编辑人员及申请教科用书审定者。
  学校教科用书由国家教育研究院审定;审定组织之组成与运作、申请教科用书审定者之资格、申请程序、审查范围、审查程序、费额、审定执照之发给与废止、印制规格、教科用书修订、申诉、教科用书计价机制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学校教科用书应由各校公开选用;其选用规定,由学校订定,经校务会议通过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学校选用之教科用书,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政府采购法之规定办理采购,或与教科用书出版者缔结行政契约;其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学校艺能及活动科目之教科用书,应免费借用予需要之学生。

第三十七条

  为丰富学生经验及强化与真实情境连结,学校应推动走出课室,提供学生探究、实作与体验课程;其推动之经费来源、收费基准、单位人员分工与权责、风险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学校应规划办理学生自我认识及职业试探生涯发展教育活动,依其能力、性向、兴趣及其他需要,提供适性辅导,协助其进路选择。

第三十八条

  为适应学生个别差异、学习兴趣及需要,学校应提供技艺课程选习,加强技艺教育。
  国民中学三年级学生,应在自由参加之原则下,由学校提供技艺课程选习,并得采专案编班方式办理;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九条

  学校各年级应实施常态编班;为兼顾学生适性发展之需要,得实施分组学习;其编班与分组学习、违反规定之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准则,订定补充规定。
  规模较小之学校,为增进学生学习成效,得实施混龄教学或混龄编班;其实施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落实学校正常教学,应建立督导机制,指派督导人员实地视导;其督导方式、范围、奖惩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条

  学生之学习应予评量,其评量内容、方式、原则、违反规定之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该办法,订定学生学习评量相关补充规定。
  学校学生修业期满,符合前项办法规定且成绩及格者,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国民中学学生除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者外,应参加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之国中教育会考;其办理方式于第一项办法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为办理国中教育会考,得就试题及试务相关业务,委托大学、学术专业团体或财团法人会同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共同办理;其资格条件、办理方式、业务范围及其他相关事项,于第一项办法定之。

第四十一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学校,应为复学之中途辍学学生,规划弹性课程及多元辅导措施,协助其适应学校教育课程。

第四十二条

  学校设施设备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亦得视实际需要,另定适用于该地方之基准,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章 学生权益及家长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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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办理学生团体保险;其团体保险,另以法律定之。
  学生申请理赔时,学校应主动协助办理。
  各级主管机关应为所辖之学校场所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
  前项保险所需经费,由中央主管机关按年度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四十四条

  学生奖惩原则、处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准则,订定学生奖惩自治法规。

第四十五条

  学生权益之救济,依本法所定申诉、再申诉程序行之。
  学生对学校有关其个人之惩处、其他措施或决议,认为违法或不当致损害其权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代为向学校提出申诉;不服学校申诉决定,得向学校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再申诉;其提起诉愿者,受理诉愿机关应于十日内,将该事件移送应受理之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或学生再申诉评议委员会,并通知学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实际照顾者。
  申诉之提起,应于收受或知悉惩处、其他措施或决议之次日起四十日内以书面为之;再申诉应于申诉评议书达到之次日起四十日内以书面为之;其期间,以学校收受申诉书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收受再申诉书之日期为准。

第四十六条

  学校应设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其中家长代表不得少于五分之一,并应包括法律、教育、儿童及少年权利、心理或辅导专家学者至少一人;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学生再申诉评议委员会,其中法律、教育、儿童及少年权利、心理或辅导专家学者人数应逾委员总数二分之一;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及学生再申诉评议委员会,任一性别委员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其申诉、再申诉范围、期限、委员会组成、调查方式、评议方式、评议结果之执行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学校受理惩处或申诉事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再申诉事件时,应秉持客观、公正、专业之原则,给予受惩处人或申诉人、再申诉人充分陈述意见及答辩之机会。
  学校应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告知受惩处人;学校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以书面告知申诉人或再申诉人,各该评议决定及不服该决定之相关救济程序。
  原惩处、措施或决议性质属行政处分者,其再申诉决定视同诉愿决定;不服再申诉决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

  前二条规定施行前,尚未终结之事件,其以后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后之规定终结之。

第四十八条

  国民教育阶段内,家长为维护其子女之权益,应相对承担辅导子女及参与家长会之责任,并为保障学生学习权及人格权,有参与教育事务之权利;其参与方式、内容、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学校设学生家长会,应由在学学生之家长为会员组织之,并冠以该校之名称;其组织章程、任务、委员人数、委员产生方式、任期、选举罢免、议事规范、经费来源、财务管理、运作及其他相关事项之自治法规,由学校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会商家长团体后定之。
  各级主管机关应定期协助家长团体办理家长参与教育事务之增能研习。

第九章 国民补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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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已逾龄未受国民教育之国民,应受国民补习教育。
  国民补习教育,由学校设进修部实施之。

第五十条

  学校进修部置主任一人,并得置组长若干人,由该校专任教师或职员兼任;教师依法由校内外合格人员兼任,职员得专任或兼任。

第五十一条

  学校进修部之入学年龄须年满十五岁。
  国民小学进修部新生,得由学校编入与其程度相衔接之级别就读。
  国民中学进修部之入学,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国民小学或国民小学补习学校毕业。
  二、经自学进修学力鉴定考试通过,具有国民小学毕业程度。
  三、国民小学同等学力。
  前二项之入学方式及申请程序采登记制;其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二条

  国民小学进修部分初级及高级,初级相当于国民小学前三年,修业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高级相当于国民小学后三年,修业期限为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国民中学进修部相当于国民中学,修业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五十三条

  国民补习教育之授课,得采按日制、间日制或假日制。

第五十四条

  国民补习教育之学习内容,参考国民中小学课程纲要之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作为学校规划及实施课程之依据,并依据学生年龄、身心发展、生活及工作需求等进行规划,以适应学生学习及社会需要。

第五十五条

  国民补习教育之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者,准予毕业,并由学校给予毕业证书,具有同级、同类学校之毕业资格。
  前项成绩评量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六条

  国民小学、国民中学毕业程度之自学进修学力鉴定范围、考试办理机关、每年举办之次数与时间、考试科目、应考资格、证书之颁发、废止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七条

  学校进修部免收学费,并得视需要,酌收杂费及代收代办费;其收费之自治法规,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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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学校应配合地方需要,协助办理终身学习,促进社区发展。

第五十九条

  公立学校之场地、设施及设备,提供他人使用、委托经营、奖励民间参与所获之收入,不受国有财产法第七条收入解缴国库、地方公有财产管理收入解缴公库及相关规定之限制。
  前项场地、设施、设备提供他人使用时,应以公益目的为优先,并不得影响校内师生使用。
  公立学校编列附属单位预算者,其各项收支均应依预算法循预算程序纳入特种基金办理。

第六十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了解与规划学生就学情形、学习成效、教职员员额配置、师资任用及专长授课情形,得搜集、处理或利用国民教育阶段学生、教职员及其他教育人员之个人资料,并建立相关资料库;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并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将其资料库之内容,传输至中央资料库。

第六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二条

  本法除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自公布后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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