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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教育法 (民国9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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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教育法 (民国88年) 国民教育法
立法于民国90年12月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12月6日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12月21日
公布于民国90年12月21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2770号令
国民教育法 (民国92年)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8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68 年 5 月 23 日公布1.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2523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2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4, 7至11, 16, 20条
增订第8之1, 8之2条
中华民国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2.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2477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7~11、16、20 条条文;并增订 8-1、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11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公布3.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2770号令修正发布第 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4至6, 9, 13, 18, 20条
增订第5之1, 9之1至9之4, 20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310号令修正公布第 4~6、9、13、18、20 条条文;并增订第 5-1、9-1~9-4、2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8 月 19 日 修正第9, 12条
增订第8之3条
删除第14条
中华民国 93 年 9 月 1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56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9、12 条条文;增订第 8-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 月 13 日 修正第8之3条
中华民国 95 年 2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8-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14 日 增订第7之1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5821号令增订公布第 7-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47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9 日 修正第9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651号令修正公布第 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2 日 修正第5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7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50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994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26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66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15 日 修正第8之1, 20之1条
增订第20之2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266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8-1、20-1 条条文;增订第 20-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005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7 日 增订第4之1条
修正第8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6 月 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50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8 条条文;并增订第 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62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1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27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2 条;除第 45、46 条自公布后一年施行,第九章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国民教育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以养成德、智、体、群、美五育均衡发展之健全国民为宗旨。

第二条

  凡六岁至十五岁之国民,应受国民教育;已逾龄未受国民教育之国民,应受国民补习教育。
  六岁至十五岁国民之强迫入学,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

  国民教育分为二阶段:前六年为国民小学教育;后三年为国民中学教育。
  对于资赋优异之国民小学学生,得缩短其修业年限。但以一年为限。
  国民补习教育,由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附设国民补习学校实施;其办法另定之。

第四条

  国民教育,以由政府办理为原则,并鼓励私人兴办。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据人口、交通、社区、文化环境、行政区域及学校分布情形,划分学区,分区设置。
  前项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得委由私人办理,其办法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
  为保障学生学习权,国民教育阶段得办理非学校型态之实验教育,其办法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定之。

第五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免纳学费;贫苦者,由政府供给书籍,并免缴其他法令规定之费用。
  国民中学另设奖、助学金,奖、助优秀、清寒学生。

第六条

  六岁之学龄儿童,由户政机关调查造册,送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按学区分发,并由乡、镇(市)、区公所通知其入国民小学。
  国民小学当年度毕业生,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按学区分发入国民中学。

第七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课程,应以民族精神教育及国民生活教育为中心,学生身心健全发展为目标,并注重其连贯性。

第八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课程纲要,由教育部常设课程研究发展机构定之。

第八条之一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设备基准,由教育部定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亦得视实际需要,另定适用于该地方之基准,报请教育部备查。

第八条之二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教科图书,由教育部审定,必要时得编定之。教科图书审定委员会由学科及课程专家、教师及教育行政机关代表等组成。教师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其组织由教育部定之。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之教科图书,由学校校务会议订定办法公开选用之。

第九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各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应为专任,并采任期制,在同一学校得连任一次。
  国民中、小学校长任期届满时得回任教师。
  县(市)立国民中、小学校长,由县(市)政府组织遴选委员会就公开甄选、储训之合格人员、任期届满之现职校长或曾任校长人员中遴选后聘任之。
  直辖市立国民中、小学校长,由直辖市政府教育局组织遴选委员会就公开甄选、储训之合格人员、任期届满之现职校长或曾任校长人员中遴选后,报请直辖市政府聘任之。
  师范校院及设有教育院系之大学所设附属国民中、小学校长,由各该校、院组织遴选委员会就各该校、院或其附属学校教师中遴选合格人员,送请校长聘兼(任)之,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前三项遴选委员会应有家长会代表参与,其比例不得少于五分之一。遴选委员会之组织及运作方式,分别由组织遴选委员会之机关、学校定之。

第十条

  国民小学与国民中学设校务会议,议决校务重大事项,由校长召集主持。校务会议以校长、全体专任教师或教师代表、家长会代表、职工代表组成之。其成员比例由设立学校之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视规模大小,酌设教务处、训导处、总务处或教导处、总务处,各置主任一人及职员若干人。主任由校长就专任教师中聘兼之,职员由校长遴用,均应报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设辅导室或辅导教师。辅导室置主任一人及辅导教师若干人,由校长遴选具有教育热忱与专业知能教师任之。辅导主任及辅导教师以专任为原则。
  辅导室得另置具有专业知能之专任辅导人员及义务辅导人员若干人。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设人事及主计单位,学校规模较小者,得由其他机关或学校专任人事及主计人员兼任;其员额编制标准,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十一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教师应为专任。但必要时,得依法聘请兼任教师,或聘请具有特定科目、领域专长人员,以部分时间担任教学支援工作。
  前项教学支援工作人员担任教学支援工作之范围、资格审查标准、认证作业程序、聘任程序、教学时间、待遇、权利及义务等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项认证作业,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必要时,得委托教育部办理。
  担任教学支援工作人员经各该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协议,得互相承认已认证之资格。
  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依教育部规定办理之检核及培训成绩及格者,具有第一项担任教学支援工作之资格。

第十二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以采小班制为原则;其班级编制及教职员员额编制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三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学生修业期满,成绩及格,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十四条

  国民教育阶段,对于资赋优异、体能残障、智能不足、性格或行为异常学生,应施以特殊教育或技艺训练;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五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应配合地方需要,协助办理社会教育,促进社区发展。

第十六条

  政府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编列预算支应,财源如左:
  一、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一般岁入。
  二、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平均地权条例规定分配款。
  三、为保障国民教育之健全发展,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得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十八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优先筹措办理国民教育所需经费。
  中央政府应视国民教育经费之实际需要补助之。

第十七条

  办理国民教育所需建校土地,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视都市计画及社区发展需要,优先规划,并得依法拨用或征收。

第十八条

  国民小学及国民中学校长、主任、教师之任用及考绩,另以法律定之;其甄选、储训、登记、检定、迁调,进修及奖惩等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九条

  师范院校及设有教育学院(系)之大学,为办理国民教育各项实验、研究,并供教学实习,得设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
  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校(园)长,由主管学校校(院)长,就本校教师中遴选合格人员充任,采任期制,并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备。
  实验国民中学、国民小学或幼稚园教师,由校(园)长遴聘;各处、室主任及职员,由校(园)长遴用,报请主管校、院核转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

第二十条

  私立国民小学及私立国民中学,除依私立学校法及本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各处、室主任、教师及职员,由校长遴聘,送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备查。

第二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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