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产烟酒类税条例 (民国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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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产烟酒类税条例 (民国37年7月) 国产烟酒类税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9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1950年5月31日
1950年6月12日
公布于民国39年6月12日
废止,烟酒税法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30 年 6 月 20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0 年 7 月 8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前[国产烟酒类税暂行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35 年 7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5 年 8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2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7条
中华民国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5 月 15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30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12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10 日 废止27条
中华民国 81 年 4 月 27 日公布总统(81)华总(一)义字第 2153 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国产烟酒类税之征收,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烟酒类税为省及院辖市税,由各省市财政厅局所属经征收机关征收之

第三条

  征收烟酒类税之烟酒分别如左:
  一、国产烟类:
   甲、烟叶:凡国内出产未经薰烤之烟叶均属之。
   乙、烟丝:以国产烟叶并加入其他材料刨制之烟丝烟末。
   丙、薰烟叶:凡国产烟叶已薰烤者均属之。
  二、国产酒类:
   甲、白酒类:以米谷杂粮糠类等为原料,添加麹子使之发酵后蒸溜而得之酒类,如高梁酒、土烧酒、大曲酒、小曲酒、三蒸酒、汾酒、茅台酒、白干酒、三花酒、双酒、单酒、回龙酒、郎酒、铭醢酒及其他用上述方法制成之酒类。
   乙、黄酒类:以黄米糯米等为原料加麹子及水使之发酵后榨滤煎沸,或不经过煎沸而得之酒类,如绍兴酒、仿绍酒、土黄酒、土绍酒、生酒及其他用上述方法制成之酒类。
   丙、改制酒类
   子、药酒:以白酒或黄酒搀配或浸润药料改制之酒类,如虎骨酒、五加皮酒、乌鸡白凤酒、史国公酒、茵陈酒、鹿茸酒及其他用上述方法制成之酒类。
   丑、色酒:以白酒加色素或以果类果汁直接泡制之酒类,如状元红、玫瑰露、青梅酒、橘精酒及其他用上述方法制成之酒类。
  前项烟酒类其自国外输入者,如洋薰烟叶,洋酒或虽属国产而沿用外洋名称之酒类,有固定商标,其装式品质等均与洋酒近似者,如国内产制之葡萄酒(PORTWINE)薄荷酒(PEPPERMINIT)均属于仿制洋酒类,仍应由中央课征货物税,酒精专供工业或燃料之用者,不在本条例征收范围之列。但可以供饮料用酒精(无毒火酒)搀水作为酒类出售者,应报请经征机关依搀制成酒数量按白酒类最高税额课征。有毒火酒(酒精)不得搀和饮料出售,违者应移送法院依刑法治罪。

第四条

  烟酒类税税率规定如左:
  一、烟类税:烟叶税按照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收百分之六十,烟丝税征收百分之四十,薰烟叶税征收百分之三十。
  二、酒类税:按照产区核定完税价格征收百分之百。
  前项第一款刨丝之烟叶仍应先纳烟叶税。

第五条

  国产烟酒类之完税价格,应以出产地附近市场前一个月之平均批发价格为完税价格之计算根据。
  前项平均批发价格,包括(甲)该项完税价格,(乙)原纳税款即该类完税价格应征税率之数,(丙)由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定为完税价格百分之十五。完税价格之计算公式如左:
  (产地附近市场之平均批发价格x100)÷(100+烟酒税税率之数+由产地至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即15)=核定完税价格。
  征收烟酒类税之货品,为便利稽征,各省市财政厅局得斟酌情形采行分类分级课征。

第六条

  凡人民因自食欲于家内酿酒者,应先将酿额及酿制时期报经当地经征机关核准依法纳税后,方准开酿,但每家每年之酿额不得超过一百市斤,并不得对外销售。

第七条

  烟叶税及薰烟叶税,应由收买烟叶之烟商运商或产地临时设庄之商人代出产人缴纳,烟丝税应由刨丝烟商缴纳,酒类税应由酒类制造商缴纳。

第八条

  烟酒类税之征收,视其产制情形分为左列四种:
  一、驻厂或驻场征收:大规模酒厂刨烟厂或薰烟叶场,应由经征机关直接派员驻厂或驻场征收。
  二、查定征收:产量零星不合驻厂或驻场标准之酿户或刨烟丝店,经征机关应按季派员查定产量,按月征收。
  三、起运征收:烟叶薰烟叶应由商人于起运前,报请当地经征机关依法征收。
  四、分期征收:固定于冬季酿制且有久存性之酒类得视其产额分期由各省市财政厅局核定之。

第九条

  烟酒类税计算重量,应一律以市称为标准,其计算重量之标准如左:
  一、烟叶烟丝及酒类:凡整捆整包整箱整坛之畸零尾数半斤以上者一斤计算,不及半斤者免纳,散装门售者应汇总共算。但原装瓶酒不及半斤者仍应按半斤纳税,半斤以上不及一斤者应按一斤纳税,原装小包烟丝不及四两者应按四两纳税,四两以上不及半斤者应按半斤纳税,半斤以上不及一斤者应按一斤纳税。
  二、薰烟叶:其包装重量以每包一百六十市斤(除皮二十市斤净重一百四十斤)为标准,如各地包装重量有不同者,得从其习惯标准重量计征。

第十条

  征收烟酒类税,应由经征机关核发完税照为完税凭证,并于包件上或容器封口处实贴印照。但零星门售之烟丝及散装零星门沽之酒不能实贴印照著,仅发给完税照。已税烟酒分运时,由经征机关核发分运照,其须改装者并于改装包件上或容器封口处监贴改装证,改制酒类应视为新制成之酒填发完税证并实贴印照。但其用作改制原料之已税酒类,原纳税款数准予查明扣抵,前项完税照、印照、分运照及改装证格式,应由各省市财政厅局依附表之规定制发应用。

第十一条

  烟酒类于完税后,其在本地销售者,应报请经征机关于完税照运达地点栏内加注(本销)戳记,其须外运者,应报明指销地点,由经征机关注明销地,运到时并应报请当地经征机关查验后,方准销售。
  前项完税照自发照之日起,一年内得向经征机关申请改运或分运他处,逾期祇准就地销售。

第十二条

  已完税之烟酒,于运送途中经过国内各地经征机关时,应将所持单据报请查验,该机关据报后应即查验放行,不得留难或重征或以其他名目增加税捐。

第十三条

  已完税之烟酒运销国外者,得于运出国外之日起三个月内检齐原完税照或分运照及出口海关凭证、车船提单副本等件,报请原经征机关核明退还税款。

第十四条

  凡经营烟酒商人,概应报请当地经征机关核准登记,遇有更换股东或经理人及扩充或紧缩营业时,应报请变更登记,如有停业,并应报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烟类制造商及刨烟丝商,其须增减产量者,应即报请经征机关核准,不得私自增加酿具或刨具。

第十六条

  刨烟丝店不得收买薰烟叶,如发觉将薰烟叶刨成烟丝私售烟厂或卷户供作卷枝之用者,经征机关应即转请当地国税机关核计该项烟丝可能卷制之烟枝数目,补纳卷烟税,并依法处罚。

第十七条

  烟叶及薰烟叶在未完税前,不得抽出烟筋、烟梗,其已抽出者应由经征机关查明此项纯净烟叶或薰烟叶,按照每百市斤应抽出若干烟筋烟梗之比例,覆实加入烟筋烟梗重量一并按率征税,并于完税照上注明已抽烟筋烟梗,方准运销。

第十八条

  凡运销烟酒已用过之包皮或容器,应将包皮或容器上原贴之旧印照或改装证洗刷净尽,方准重行使用。

第十九条

  经征机关得随时派员稽查烟酒商产制运销情形,必要时并得调阅商人账簿及检查货品,商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烟酒商或货物持有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没入其货件,并处以比照所漏税额十倍以下罚锾,其触犯刑事部份依法处断:
  一、私制烟酒者。
  二、以未税烟酒私售私运者。
  三、购买未税烟酒私自加工者。
  四、烟叶或薰烟叶抽出烟筋烟梗未经报明者。
  五、以高价烟酒类冒充低价漏税者。
  六、运销货件并无证照或货照不符经查系漏税者。
  七、将完税照或分运照、印照、改装证改窜或重用者。
  八、印照或改装证不实贴于包件或容器上者。
  九、伪造完税照、分运照、印照、改装证或机关戳记及使用者。
  前项漏税货物,如已售出不能没入者,除依法处罚并追缴货价外,仍应责令补税。

第二十一条

  烟酒商或货物持有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百元以下之罚锾,其触犯刑事部份应依刑法处断:
  一、未遵规定手续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二、运销完税之烟酒不报请查验者。
  三、完税之烟酒分运或改运他处未经换领分运照者。
  四、运输完税之烟酒中途销售未经报请当地经征机关核准者。
  五、未遵规定办理登记,及停业时不报请注销登记者。
  六、私自增加酿具、刨具未经报明者。
  七、抗拒检查者。

第二十二条

  代客买卖营业之经纪人,须将双方买卖数量报请经征机关查核,如隐匿不报或报告不实者,处五百元以下之罚锾,重犯者除处罚外得视情形轻重由经征机关送请主管机关撤销其经纪人资格。

第二十三条

  刨烟丝店如有购入未税烟叶刨制成丝而烟丝已经纳税者,得专就烟叶部份处罚,如烟丝亦未纳税,应就烟叶丝部份各别处罚。

第二十四条

  查定产量之烟丝与酒类,及核定分期缴税之酒类应纳税款,必须于限期缴清,逾期缴纳者,应依左列规定加征滞纳金:
  一、逾限在十日以内者,按税额加征百分之十滞纳金。
  二、逾限在三十日以内者,按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滞纳金。
  三、逾限超过三十日者,加征百分之五十滞纳金,并得停止其营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之罚锾、没入及停止营业,在戡乱期间,得由市县政府先行处分,并得酌定期限令受处分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一面仍送法院裁定其应缴纳之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逾限不缴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二十六条

  国产烟酒类税征收细则,应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条例之规定分别拟订,送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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