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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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產菸酒類稅條例 (民國37年7月) 國產菸酒類稅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9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50年5月31日
1950年6月12日
公布於民國39年6月12日
廢止,菸酒稅法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30 年 6 月 20 日 制定11條
中華民國 30 年 7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1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前[國產菸酒類稅暫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6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6 條
中華民國 35 年 7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5 年 8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3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2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7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2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5 月 1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30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10 日 廢止27條
中華民國 81 年 4 月 27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2153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國產菸酒類稅之徵收,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菸酒類稅為省及院轄市稅,由各省市財政廳局所屬經徵收機關徵收之

第三條

  徵收菸酒類稅之菸酒分別如左:
  一、國產菸類:
   甲、菸葉:凡國內出產未經薰烤之菸葉均屬之。
   乙、菸絲:以國產菸葉並加入其他材料刨製之菸絲菸末。
   丙、薰菸葉:凡國產菸葉已薰烤者均屬之。
  二、國產酒類:
   甲、白酒類:以米穀雜糧糠類等為原料,添加麴子使之發酵後蒸溜而得之酒類,如高梁酒、土燒酒、大麯酒、小麯酒、三蒸酒、汾酒、茅台酒、白乾酒、三花酒、雙酒、單酒、迴龍酒、郎酒、銘醢酒及其他用上述方法製成之酒類。
   乙、黃酒類:以黃米糯米等為原料加麴子及水使之發酵後榨濾煎沸,或不經過煎沸而得之酒類,如紹興酒、仿紹酒、土黃酒、土紹酒、生酒及其他用上述方法製成之酒類。
   丙、改製酒類
   子、藥酒:以白酒或黃酒攙配或浸潤藥料改製之酒類,如虎骨酒、五加皮酒、烏雞白鳳酒、史國公酒、茵陳酒、鹿茸酒及其他用上述方法製成之酒類。
   丑、色酒:以白酒加色素或以果類果汁直接泡製之酒類,如狀元紅、玫瑰露、青梅酒、橘精酒及其他用上述方法製成之酒類。
  前項菸酒類其自國外輸入者,如洋薰菸葉,洋酒或雖屬國產而沿用外洋名稱之酒類,有固定商標,其裝式品質等均與洋酒近似者,如國內產製之葡萄酒(PORTWINE)薄荷酒(PEPPERMINIT)均屬於仿製洋酒類,仍應由中央課征貨物稅,酒精專供工業或燃料之用者,不在本條例徵收範圍之列。但可以供飲料用酒精(無毒火酒)攙水作為酒類出售者,應報請經征機關依攙製成酒數量按白酒類最高稅額課征。有毒火酒(酒精)不得攙和飲料出售,違者應移送法院依刑法治罪。

第四條

  菸酒類稅稅率規定如左:
  一、菸類稅:菸葉稅按照產區核定完稅價格徵收百分之六十,菸絲稅徵收百分之四十,薰菸葉稅徵收百分之三十。
  二、酒類稅:按照產區核定完稅價格徵收百分之百。
  前項第一款刨絲之菸葉仍應先納菸葉稅。

第五條

  國產菸酒類之完稅價格,應以出產地附近市場前一個月之平均批發價格為完稅價格之計算根據。
  前項平均批發價格,包括(甲)該項完稅價格,(乙)原納稅款即該類完稅價格應征稅率之數,(丙)由產地運達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五。完稅價格之計算公式如左:
  (產地附近市場之平均批發價格x100)÷(100+菸酒稅稅率之數+由產地至附近市場所需費用即15)=核定完稅價格。
  徵收菸酒類稅之貨品,為便利稽徵,各省市財政廳局得斟酌情形採行分類分級課征。

第六條

  凡人民因自食慾於家內釀酒者,應先將釀額及釀製時期報經當地經征機關核准依法納稅後,方准開釀,但每家每年之釀額不得超過一百市斤,並不得對外銷售。

第七條

  菸葉稅及薰菸葉稅,應由收買菸葉之菸商運商或產地臨時設莊之商人代出產人繳納,菸絲稅應由刨絲菸商繳納,酒類稅應由酒類製造商繳納。

第八條

  菸酒類稅之徵收,視其產製情形分為左列四種:
  一、駐廠或駐場徵收:大規模酒廠刨菸廠或薰菸葉場,應由經征機關直接派員駐廠或駐場徵收。
  二、查定徵收:產量零星不合駐廠或駐場標準之釀戶或刨菸絲店,經征機關應按季派員查定產量,按月徵收。
  三、起運徵收:菸葉薰菸葉應由商人於起運前,報請當地經征機關依法徵收。
  四、分期徵收:固定於冬季釀製且有久存性之酒類得視其產額分期由各省市財政廳局核定之。

第九條

  菸酒類稅計算重量,應一律以市稱為標準,其計算重量之標準如左:
  一、菸葉菸絲及酒類:凡整捆整包整箱整罈之畸零尾數半斤以上者一斤計算,不及半斤者免納,散裝門售者應彙總共算。但原裝瓶酒不及半斤者仍應按半斤納稅,半斤以上不及一斤者應按一斤納稅,原裝小包菸絲不及四兩者應按四兩納稅,四兩以上不及半斤者應按半斤納稅,半斤以上不及一斤者應按一斤納稅。
  二、薰菸葉:其包裝重量以每包一百六十市斤(除皮二十市斤淨重一百四十斤)為標準,如各地包裝重量有不同者,得從其習慣標準重量計征。

第十條

  徵收菸酒類稅,應由經征機關核發完稅照為完稅憑證,並於包件上或容器封口處實貼印照。但零星門售之菸絲及散裝零星門沽之酒不能實貼印照著,僅發給完稅照。已稅菸酒分運時,由經征機關核發分運照,其須改裝者並於改裝包件上或容器封口處監貼改裝證,改製酒類應視為新製成之酒填發完稅證並實貼印照。但其用作改製原料之已稅酒類,原納稅款數准予查明扣抵,前項完稅照、印照、分運照及改裝證格式,應由各省市財政廳局依附表之規定製發應用。

第十一條

  菸酒類於完稅後,其在本地銷售者,應報請經征機關於完稅照運達地點欄內加註(本銷)戳記,其須外運者,應報明指銷地點,由經征機關註明銷地,運到時並應報請當地經征機關查驗後,方准銷售。
  前項完稅照自發照之日起,一年內得向經征機關申請改運或分運他處,逾期祇准就地銷售。

第十二條

  已完稅之菸酒,於運送途中經過國內各地經征機關時,應將所持單據報請查驗,該機關據報後應即查驗放行,不得留難或重征或以其他名目增加稅捐。

第十三條

  已完稅之菸酒運銷國外者,得於運出國外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齊原完稅照或分運照及出口海關憑證、車船提單副本等件,報請原經徵機關核明退還稅款。

第十四條

  凡經營菸酒商人,概應報請當地經征機關核准登記,遇有更換股東或經理人及擴充或緊縮營業時,應報請變更登記,如有停業,並應報請註銷登記。

第十五條

  菸類製造商及刨菸絲商,其須增減產量者,應即報請經征機關核准,不得私自增加釀具或刨具。

第十六條

  刨菸絲店不得收買薰菸葉,如發覺將薰菸葉刨成菸絲私售菸廠或捲戶供作捲枝之用者,經征機關應即轉請當地國稅機關核計該項菸絲可能捲製之菸枝數目,補納捲菸稅,並依法處罰。

第十七條

  菸葉及薰菸葉在未完稅前,不得抽出菸筋、菸梗,其已抽出者應由經征機關查明此項純淨菸葉或薰菸葉,按照每百市斤應抽出若干菸筋菸梗之比例,覆實加入菸筋菸梗重量一併按率征稅,並於完稅照上註明已抽菸筋菸梗,方准運銷。

第十八條

  凡運銷菸酒已用過之包皮或容器,應將包皮或容器上原貼之舊印照或改裝證洗刷淨盡,方准重行使用。

第十九條

  經征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菸酒商產製運銷情形,必要時並得調閱商人賬簿及檢查貨品,商人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

  菸酒商或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沒入其貨件,並處以比照所漏稅額十倍以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依法處斷:
  一、私製菸酒者。
  二、以未稅菸酒私售私運者。
  三、購買未稅菸酒私自加工者。
  四、菸葉或薰菸葉抽出菸筋菸梗未經報明者。
  五、以高價菸酒類冒充低價漏稅者。
  六、運銷貨件並無證照或貨照不符經查係漏稅者。
  七、將完稅照或分運照、印照、改裝證改竄或重用者。
  八、印照或改裝證不實貼於包件或容器上者。
  九、偽造完稅照、分運照、印照、改裝證或機關戳記及使用者。
  前項漏稅貨物,如已售出不能沒入者,除依法處罰並追繳貨價外,仍應責令補稅。

第二十一條

  菸酒商或貨物持有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鍰,其觸犯刑事部份應依刑法處斷:
  一、未遵規定手續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二、運銷完稅之菸酒不報請查驗者。
  三、完稅之菸酒分運或改運他處未經換領分運照者。
  四、運輸完稅之菸酒中途銷售未經報請當地經征機關核准者。
  五、未遵規定辦理登記,及停業時不報請註銷登記者。
  六、私自增加釀具、刨具未經報明者。
  七、抗拒檢查者。

第二十二條

  代客買賣營業之經紀人,須將雙方買賣數量報請經征機關查核,如隱匿不報或報告不實者,處五百元以下之罰鍰,重犯者除處罰外得視情形輕重由經征機關送請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紀人資格。

第二十三條

  刨菸絲店如有購入未稅菸葉刨製成絲而菸絲已經納稅者,得專就菸葉部份處罰,如菸絲亦未納稅,應就菸葉絲部份各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查定產量之菸絲與酒類,及核定分期繳稅之酒類應納稅款,必須於限期繳清,逾期繳納者,應依左列規定加征滯納金:
  一、逾限在十日以內者,按稅額加征百分之十滯納金。
  二、逾限在三十日以內者,按稅額加征百分之三十滯納金。
  三、逾限超過三十日者,加征百分之五十滯納金,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之罰鍰、沒入及停止營業,在戡亂期間,得由市縣政府先行處分,並得酌定期限令受處分人繳納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一面仍送法院裁定其應繳納之罰鍰及應追繳之金額,逾限不繳者,由法院強制執行之。

第二十六條

  國產菸酒類稅徵收細則,應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條例之規定分別擬訂,送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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