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北平研究院组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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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北平研究院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4年9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45年9月29日
1945年10月17日
公布于民国34年10月17日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9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1 年 3 月 2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27 日 废止11条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12 日公布

第一条

  国立北平研究院,隶属于教育部,为学术研究机关。

第二条

  国立北平研究院,设左列各研究所:
  一、物理学研究所。
  二、原子学研究所。
  三、化学研究所。
  四、药物学研究所。
  五、生理学研究所。
  六、动物学研究所。
  七、植物学研究所。
  八、史学研究所。
  国立北平研究院于必要时,得呈请教育部增设其他研究所。:  

第三条

  国立北平研究院置院长副院长各一人,均简任,秘书一人,研究员十六人至三十二人,副研究员十六人至三十二人,助理研究员二十四人至四十八人,编辑二人,助理员三十二人至六十四人,均由院长聘任。
  国立北平研究院各研究所各置所长一人,由研究员兼任。:  

第四条

  国立北平研究院置总干事一人,承院长之命,处理全院行政事宜,干事二人至五人,分掌文书、庶务、出版、出纳等事宜,均由院长聘任。

第五条

  国立北平研究院置会计主任一人,荐任,佐理员一人,委任,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

第六条

  国立北平研究院置人事管理员一人,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务。

第七条

  国立北平研究院得派用技术员八人至十六人,雇员十六人至二十四人。:  

第八条

  国立北平研究院,得设通信研究员,并得聘请国内外有重要发明或贡献之学术专家为名誉研究员。

第九条

  国立北平研究院为学术研究之必要,与国立中央研究院及其他学术机关随时取得联络。

第十条

  国立北平研究院办事细则由院拟订,呈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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