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故宫博物院藏品征集办法 (民国8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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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立故宫博物院藏品征集办法 (民国9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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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总则
[编辑]第 1 条
国立故宫博物院 (以下简称本院) 为办理本院组织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款关于古文物及艺术品之搜购、征集事项,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藏品之征集,以本院所缺少之我国重要文物及艺术品 (以下简称文物) 为主。
第 3 条
藏品之征集,须经由本院各典藏单位初审,再提经本院外聘之藏品征集审查委员复审通过。
第 4 条
本院得遴聘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二十人至三十人为藏品征集审查委员: 一 现任或曾任国内外大专校院美术、考古、历史、国学、版本图籍等
相關科系教授,或國內外學術機構相關研究部門研究員,並對本院 徵集之文物項目具鑑識能力者。
二 社会知名艺术史学者、艺术家、艺术评论家,并对本院征集之文物
項目具鑑識能力者。
委员聘期二年,期满得续聘之。 征集文物之审查,得邀集具此品类专长之委员二人至三人担任。 委员为无给识,但出席审查时,得酌给出席费或审查费。
第 5 条
征集之藏品,分为永久入藏及暂时入藏两种,前者为搜购或捐赠之件,后 者为寄存之件。
第 二 章 蒐購
第 6 条
本院得向国内外搜购第二条所称之文物。
第 7 条
前条文物,依第三条规定之程序,评定其品质及价格后,得予购藏。
第 三 章 捐贈
第 8 条
本院得接受私人庋藏文物之捐赠。
第 9 条
捐赠之文物,须经第三条规定之程序办理,评定其价值后,得予收藏;其 认为无入藏价值者,得部分或全部谢绝之。
第 10 条
凡经接受之捐赠文物,得视其价值及数量,由本院予以奖励。
第 11 条
捐赠之文物,于展出或出版时,得标明捐赠者之姓名或堂号。
第 四 章 寄存
第 12 条
本院得接受私人庋藏文物之寄存。
第 13 条
凡寄存文物,由本院与寄存者分别商订详细寄存方式,但须按第三条规定 之程序办理,其认为无寄存价值者,得部分或全部谢绝之。
第 14 条
寄存之文物,其所有权属于寄存者,其保管与维护由本院负责。
第 15 条
寄存之文物,本院得予展览。展出时,得标明寄存者之姓名或堂号。
第 16 条
寄存之年限,不得少于五年。但期满后,得经双方同意延长之。在寄存期间内,寄存者可商得本院同意后取出,其归还时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寄存期满,若不再接受寄存,函请寄存者取回原件。
第 17 条
寄存文物之仿制、出版及宣扬等事项,须先征得寄存者之同意。如寄存者于寄存期限取出仿制、出版,亦应先通知本院。
第 五 章 附则
[编辑]第 1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